被告人李培,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应阳,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寿刚,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何应阳、王寿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何应阳、王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培、何应阳、王寿刚以1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郑某甲位于兴仁县屯脚镇新山村三家寨组张家湾处的杉树林,李培、何应阳、王寿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2015年1月5日,经鉴定,被采伐杉木756珠,蓄积97.8498立方米。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培、何应阳、王寿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培、何应阳、王寿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培、何应阳、王寿刚以1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郑某甲位于兴仁县屯脚镇新山村三家寨组张家湾处的杉树林,李培、何应阳、王寿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该片杉树林。2015年1月5日,经鉴定,被采伐杉木756珠,蓄积97.849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培、何应阳、王寿刚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油锯一把、砍刀两把:证实用于砍伐树木的作案工具情况。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受理、立案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培、何应阳、王寿刚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砍刀两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
6、林权证:证实被采伐树木的所有人的情况。
7、兴仁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兴仁县林业局从未接到屯脚镇新山村郑某甲、李培、何应阳、王寿刚四人及其他人采伐该村张家湾处郑某甲家林地内林木申请,也从未办理过该幅林地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某证言:2014年12月30日,我到三家寨吃酒,李培请我和杨某甲帮他驮树,和李培到砍伐现场看了他砍伐下的树后,我和李培讲成8660元的驮工费,在2014年12月31日就和杨某甲拉起马来驮树,我驮了五天,杨某甲驮了四天,大概驮了总量的一半多一点。
2、证人杨某甲证言:是给谁驮运树子不知道,是贺某某来三家寨吃酒和老板谈成的,谈成8660元。运费都没有付我们。
3、证人郑某乙证言:我接到电话举报,在我辖区新山村的李培在三家寨组张家湾处无证采伐有三、四亩杉树林,树是三家寨组的郑某甲卖的。张家湾是郑某甲们7户人家的,我们在征得农户同意的情况下,为这7户农户办了一个证,7户共同使用,采伐该林地的树木办采伐许可证时,7户都得签字。
4、证人彭某某证言:在2014年12月25日或26日,我们寨子头唐承伦家办酒,我们遇到李培,他们请我们帮他砍树,树子我们都没去望,当时就讲成1500元,干包的,由老板李培提供油锯、砍刀等工具,我们砍了三天多点就砍完了,砍工费一分钱都没得,还是欠着的。
5、证人郑某甲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山上放牛,遇到我们寨子的李培、王小用、何小喜他们三个在坡上转,他们说买树子,我就带他们三个到张家湾处去看我那片林子,看完以后,我和他们讲成12100元,过了约一个月左右,他们三个人就动手砍树,现在他们三个还有10100元没有付给我,我就得他们三个2000元。政府的工作人员怕麻烦,我们七家人的树林在一块,七户人家都有一亩多点,所以他们只给我们这七户人家办了一个林权证。
6、证人杨某乙证言:在2014年12月26日的天,我和小海、彭某某三人去张家湾帮李培们三个砍伐有一林杉树,杉树是郑某甲卖给他们的。
7、证人王某某证言:在2014年12月25日那天,我们寨子有一家人家办酒,在那里何应阳、李培、王寿刚三人请我和彭某某、杨某乙一起帮他们砍树,谈好1500元干包,砍树的地方在我们村小地名张家湾那里,是他们三个给我们村的郑某甲家买的。从26号我们开始砍,一共砍了四天,到现在他们还没付钱给我们。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何应阳供述与辩解:我和王寿刚、李培我们三个都是在我们附近村寨包房子搞房建,因我们的撑子木要量大,我们买了几处都很贵。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听说我们寨子头的郑某甲要卖树子,我们三个去找他,他带我们到张家湾他家树林头看了林子后,当时我们以12100元的价格讲成,当天李培拿了2000元的定钱给他,在2014年12月25号的时候,我们寨子头办酒,安龙县戈塘镇的贺某某、杨某甲到我们寨子头吃酒,我们请他们帮我们驮树,他们到林子头看后,他们和我们讲成8660元的驮工。也就在我们讲成驮工价格的当天,我们又以1500元包干的价格将树林包给我们寨子头的杨某乙、彭某某、王某某三人砍,砍了四天后,在2014年12月30日的天,我们就打电话叫贺锡国、杨某甲来驮树,2015年1月4日的时候被屯脚林业站的去查倒起,当天下午林业局的就到我们林子头搞现场去了。我们砍郑某甲家张家湾的树是杉树,没有办采伐许可证,我们三个合伙搞房建,从房建上赚来的钱就拿来付树木款。我和李培、王寿刚滥伐林木一案事发后,因我是计划生育对象,我怕挨动计划生育手术,所以我假报我弟弟何应友的户籍给你们。除向你们假报名字外,2014年1月7日你们问我滥伐林木一事我是如实交待的。
2、被告人李培供述与辩解:我和王寿刚、何应阳三个都是在我们附近村寨包房子搞房建,因我们的撑子木要量大,我们买了几处都很贵。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听说我们寨子头的郑某甲要卖树子,我们去找他,他没在家,他到山上放牛去了,我们就到山上找到他,他带我们到张家湾他家树林头看了林子后,当时我们以12100元的价格讲成,当天我们拿了2000元的定钱给他,在2014年12月25号的时候,我们寨子头办酒,安龙县戈塘镇的贺某某、杨某甲到我们寨子头吃酒,我们请他们帮我们驮树,他们到林子头看后,和我们讲成8660元的驮工。也就在讲成驮工价格的当天,我们又以1500元包干的价格将树林包给我们寨子头的杨某乙、彭某某、王某某他们三人砍,砍了四天后,在2014年12月30日的天,我们就打电话叫贺锡国、杨某甲来驮树,刚驮到第五天,2015年1月4日的时候就被屯脚林业站的去查倒起,当天下午林业局的就到我们林子头搞现场去了。我们砍郑某甲家张家湾这林树子的树是杉树,我们想到是自己买来用,没想到要办采伐许可证,所以我们没办。我们三个合伙搞房建,从房建上赚来的钱就拿来付树木款。在我们被通知来森林公安局问情况的当天,何应阳讲他是计划生育对象,他怕挨动了手术,所以他在家中他就向我和王寿刚讲他叫何应友,所以当天到森林公安局后,我和王寿刚才讲他叫何应友。
3、被告人王寿刚供述与辩解:我和何应阳、李培我们三个都是在我们附近村寨包房子搞房建,因我们的撑子木要量大,我们买了几处都很贵。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听说我们寨子头的郑某甲要卖树子,我们三个去找他,他没在家,他到山上放牛去了,我们就到山上找到他,他带我们到张家湾他家树林头看了林子后,当时我们以12100元的价格讲成,讲成当天李培拿了2000元的定钱给他,在2014年12月25号的时候,我们寨子头办酒,安龙县戈塘镇的贺某某、杨某甲到我们寨子头吃酒,我们请他们帮我们驮树,他们到林子头看后,和我们讲成8660元的驮工。也就在讲成驮工价格的当天,我们又以1500元包干的价格将树林包给我们寨子头的杨某乙、彭某某、王某某他们三人砍,砍了四天后,在2014年12月30日的天,我们就打电话叫贺锡国、杨某甲来驮树,刚驮到第五天(2015年1月4日)的时候就被屯脚林业站的去查倒起,当天下午林业局的就到我们林子头搞现场去了。我们砍郑某甲家张家湾这林树子有三亩多四亩不到点,是杉树,我们买来自已用,没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们三个合伙搞房建,从房建上赚来的钱就拿来付树木款。在我们被通知来森林公安局问情况的当天,何应阳对我和李培说:“他是计划生育对象,怕被喊来动了手术。”,他叫我们讲他的名字讲成他弟何应友的名字,所以我和李培才讲他是何应友。
(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来工程师资料:证实经鉴定,被采伐杉木756珠,蓄积97.8498立方米。
(五)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屯脚镇新山村三家寨组张家湾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何应阳、王寿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兴仁县屯脚镇新山村三家寨组张家湾处的杉木756株,蓄积量为97.8498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培、何应阳、王寿刚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其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建议并处罚金叁千元,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应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寿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砍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陈建都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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