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 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5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何某甲的价值4 050元、何某乙的价值3 460元、邹某某的价值1 740元、何某丙的价值4 760元、钟某某的终止鉴定。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对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5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盗窃数额总计14 010元。具体如下:
一、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东路黄焖羊肉馆门口,将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4 050元的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已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信息。
2、被害人何某甲陈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停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东路的摩托车被盗。第二天,我在兴仁县雨樟镇交乐看见一黄姓男子骑我的摩托车,我就找他将我的摩托车要了回来。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和黄某甲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东路黄焖羊肉馆门口偷得1辆摩托车。这辆车被失主拿回去了。
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和李某甲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东路黄焖羊肉馆门口偷得1辆摩托车。这辆车被失主拿回去了。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 050元。
6、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二、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湘仁宾馆停车场内,将何某乙的1辆价值3 460元的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8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某。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何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13日,从熊某某处扣押摩托车1辆,已发还何珏。
2、证人熊某某证言:2014年的一天,我以880元向黄某甲购买了1辆摩托车。
3、被害人何某乙陈述:2014年6月的一天,我停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湘仁宾馆的摩托车被盗。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和黄某甲在兴仁县振兴大道湘仁宾馆停车场盗得1辆摩托车。
5、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黄某甲在兴仁县振兴大道湘仁宾馆停车场偷得1辆摩托车。后销赃得币880元。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 460元。
7、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三、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老档案局后面邹某某家门口,将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1 740元的摩托车盗走,以400元卖给邵某某。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说明:证实2015年1月13日,从邵某某处扣押摩托车1辆,因被害人邹某某未找到摩托车相关手续,该摩托车至今停在兴仁县公安局。
2、证人邵某某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我以400元钱向黄某甲购买了1辆摩托车。
3、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停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老档案局后面我家门口的1辆摩托车被盗。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我和黄某甲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盗得1辆摩托车。
5、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我和李某甲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老档案局后面盗窃得1辆摩托车,销赃得400元。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 740元。
7、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四、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钟某某家过道内,将钟某某的1辆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停放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我就楼下过道内的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和黄某甲骑车来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钟某某家过道内盗窃得1辆摩托车。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和李某甲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钟某某家过道内盗窃得1辆摩托车。
4、终止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终止鉴定。
5、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五、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驾驶贵E07276号摩托车从兴仁县雨樟镇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顺城路61号黄发广家将何某丙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4 760元的摩托车盗走。李某甲、黄某甲将摩托车推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荷花路备战仓库处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当场扣押贵E07276号摩托车、剪刀1把、六内角1把、扳手1把、螺丝刀1把、手电筒1把。被盗摩托车已发还何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23时许,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巡逻时发现形迹可疑的李某甲、黄某甲,当场从李某甲、黄某甲身上搜出剪刀、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并将二人带回城南派出所进行盘查审讯,二人对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顺城路黄发广家铁门外盗窃摩托车一事予以供述。
3、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9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处扣押摩托车1辆,发还何某丙。同时,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贵E07276号摩托车、剪刀1把、六内角1把、扳手1把、螺丝刀1把;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手电筒1把。
4、被害人何某丙陈述:2014年11月8日,我停放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顺城路的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1月8日,我和黄某甲骑车到兴仁县城北派出所后面的巷道内盗窃得1辆摩托车,将车推到荷花路处遇到巡逻的警车,我们就逃跑,后被民警抓获。
6、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11月8日,我和李某甲骑摩托车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顺城路偷得1辆摩托车,将车骑到兴仁大道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 760元。
8、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盗窃价值14 0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二被告人符合自首条件”的公诉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但二被告人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贵E07276号摩托车、剪刀1把、六内角1把、扳手1把、螺丝刀1把、手电筒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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