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0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职高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领,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领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道安高速八标炸药库库管员期间,在2014年夏天的一天,陈某将爆破员刘坤当日未使用完且尚未完成归库的炸药趁保安没有注意,将其中一件24kg的320号乳化岩石炸药偷藏回家,之后被告人陈某再次趁看管炸药的安全员不注意,假借上厕所之名将一件24kg的2号乳化岩石炸药偷藏回家。同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某利用爆破员刘坤没有开退库单的机会,私自从退库的90发雷管中拿了30发雷管回家;同年11月左右,陈某利用刘坤领炸药、雷管之机分两次多领取了共计200发雷管,后又私自篡改了账目。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领,以600元的价格将一件32号乳化炸药(24kg)、100发雷管卖给了张某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虽已达到了(24kg)、雷管100发,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张某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陈某、张某领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张某领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波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领波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一五 年 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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