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永文,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永文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永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范永文见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村十组杨某某家的房门没有锁,便推门进入杨某某家,将杨某某家客厅后的一间卧室内床上的一床被子及毛毯和床边桌子上的一台电磁炉盗走,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详细情况,未能作出价格鉴定,被盗电磁炉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2、2015年2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范永文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村十组邓某甲家中偷走其鸡笼内的一只公鸡,被害人邓某甲发现后将被盗公鸡抱回。被盗公鸡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详细情况,未能作出价格鉴定。
3、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范永文因盗窃邓某甲家公鸡与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发生争执后,为泄私愤从自己家的菜地里面捡了一个农药瓶子并从自己家的水缸里面舀了约50克水倒在瓶子里后晃动农药瓶子后将农药瓶子里面的半瓶药水倒进被害人邓某乙家的饮用水缸里,之后范永文便离开了现场。2015年2月20日11时许,邓某乙的妻子张某某发现自家水缸里的水呈乳白色并有刺鼻气味后报案。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技术员到达现场后提取了邓某乙家水缸里的乳白色液体,2015年3月3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害人邓某乙家水缸提取的乳白色液体内检验出有机农药敌敌畏成分。
4、2015年3月12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范永文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村十组邓某甲家中偷走其鸡笼内的一只公鸡,被害人邓某甲发现后将被盗公鸡抱回。被盗公鸡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详细情况,未能作出价格鉴定,被告人范永文于2015年3月13日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范永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盗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永文以“被害人家外面的缸子并非饮用水,而是喂家禽用的,上诉人并非剥夺他人的生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永文故意杀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范永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永文所提“被害人家外面的缸子并非饮用水,而是喂家禽用的,上诉人并非剥夺他人的生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范永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范永文为泄私愤而投放农药进入邓某乙家的饮用水缸内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永文所提“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永文故意杀人的行为,依法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永文三次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其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永文因琐事,向被害人的饮用水缸投放农药,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范永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属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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