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为得到务正高速公路施工项目电力安装工程的承包实施,2013年年初,郭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一家餐馆送给了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姚某2万元钱。同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为了确保能得到项目的实施,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附近的路口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姚某。后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总经理部本应该进行招投标程序的电力安装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由被告人郭某予以承包实施。
在务正高速公路电力安装工程结算期间,被告人郭某为了让施工项目副总经理罗某某在工程结算上考虑增加工程款,郭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在罗某某办公室送了罗某某2万元。被告人郭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行贿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查证属实,系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一五 年 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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