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仕园,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凯,曾用名谢华凯,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户籍地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 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仕园、谢凯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仕园、谢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周仕园、谢凯在安龙县新安镇西区四头坡安龙县烟草仓库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给杨某某时,周仕园被当场抓获,谢凯逃跑。当场在周仕园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包,重18.54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仕园、谢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仕园、谢凯对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续华提出 “在共同犯罪中,谢凯的作用稍次”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周仕园、谢凯在安龙县新安镇西区四头坡安龙县烟草仓库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时,周仕园被当场抓获,谢凯逃跑。当场在周仕园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包,重18.54克。2015年4月18日,谢凯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仕园、谢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及样品提取记录、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月7日,从被告人周仕园处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重15.03克、3.51克,分别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同日,从周仕园处扣押手机1部、电子秤1台。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兴仁县公安局在安龙县新安镇西区四头坡安龙县烟草局仓库门口抓获贩毒的被告人周仕园,谢凯逃跑。2015年4月18日,安龙县公安局在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顺城街林鑫旅社428房间将谢凯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仕园、谢凯的身份情况。
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周仕园与谢凯联系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周仕园、谢凯均系吸毒人员。
6、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1月7日,我通过电话联系向谢凯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170元每克。我到安龙找到谢凯,谢凯就带我去找周仕园。周仕园去拿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我因为害怕就准备回兴仁,谢凯又电话联系我,问我还要不要,我就在路边停车等他们。谢凯骑摩托车带周仕园来和我交易,周仕园上我的车,正在交易时被抓获,谢凯就骑摩托车跑了。
7、被告人周仕园供述:2015年1月7日,谢凯电话联系向我购买冰毒,并带起杨某某来找我,我就联系我的上线以120元每克购买了冰毒。我卖给谢凯是140元每克。我带上冰毒与谢凯骑摩托车到四头坡找杨某某,我与杨某某在车上交易时被抓获。谢凯就骑摩托车跑了。
8、被告人谢凯供述:2015年1月7日,杨某某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谈好买20克,170元每克,我让他到安龙找我。杨某某到安龙后,我带他去找周仕园买。我和周仕园谈的是140元每克。周仕园去找冰毒的过程中,杨某某等得不耐烦就走了,我就自己去找周仕园,找到周仕园后,又电话联系杨某某,让杨某某在四头坡烟草局仓库门口等我们。我骑摩托车载周仕园去烟草局仓库门口找杨某某,周仕园上杨某某的车交易时,我看见公安民警朝我们过来,我就骑摩托车跑了。在这次毒品交易中我赚30元的差价。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仕园辨认出被告人谢凯就是与其一起贩毒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仕园、谢凯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仕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周仕园、谢凯贩卖甲基苯丙胺18.54克,数量较大,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周仕园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判处谢凯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谢凯的作用稍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谢凯积极联系周仕园、杨某某,对促成双方交易起主要作用,其作用与周仕园相当,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仕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仕园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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