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月忠,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国,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纪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月忠、吴某国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月忠、吴某国及其辩护人吴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吴月忠、吴某国在事先通谋的情形下,驾驶吴某国的摩托车由县城行驶至格林镇太平村一砂石厂附近,将车停下,二人步行至太平街上,在物色到宋某家商铺以后,二人绕道至该商铺后门处,用工具将宋某家后门撬开,进入该商铺实施盗窃,此时被宋某夫妇发现,吴月忠、吴某国便与宋某夫妇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宋某受伤,后吴月忠、吴某国逃脱。经鉴定,宋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调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月忠、吴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月忠、吴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月忠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抢劫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被告人吴某国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请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国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月忠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月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