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波,男,仡佬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陈飞(已判刑)与被告人陈红波联系,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同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红波与陈飞等人驾车携带毒品冰毒来到正安县桃园酒店,由陈飞在该酒店203房间进行交易,双方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陈飞身上查获毒品冰毒200.32克,毒资31000 元及作案手机一部,在酒店外等候的陈红波等人见此情况立即驾车逃离。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陈红波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重庆当地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波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红波贩卖的毒品冰毒达200.32克,属五十克以上,应予严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30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二○ 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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