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汉族,1996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容留骆某科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容留张某文、彭某海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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