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国,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0点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国驾驶贵CFTXXX车搭载郑德秀、卢祖建、杨正英、王云芬、郑德恩、严尚英等人行驶至和溪镇米粮村萝卜岩路段时,车辆被驶出公路,翻覆至土坡下,造成了肖某国、卢祖建、杨正英、王云芬、郑德恩、严尚英受伤,郑德秀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国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国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某大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肖某国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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