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维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维,女,汉族,1954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维与同组村民吴婵英因琐事发生纠纷,周某维用洋铲将吴婵英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婵英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维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维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周某维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维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一五 年 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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