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黎钦祥,小名黎六一,化名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9月被收容审查后脱逃。1998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黎钦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钦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独山县人民法院因违反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而移送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黔南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黎钦祥及其辩护人张仁义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黎钦祥在独山县老火车站站台与被害人韦某甲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黎钦祥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被害人韦某甲的腹部刺了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韦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甲系右腹部刀刺伤致右髂静脉破裂致急剧出血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再审认为,被告人黎钦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钦祥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数罪并罚执行无期徒刑。
被告人黎钦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没有异议,但扭打过程中是被害人先动的手,自己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当时在场的几个人都带有刀,不知是谁捅的,原口供是在公安机关屈打下招认的。
被告人黎钦祥的辩护律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黎钦祥犯伤害罪没有意见,但被害人先动手,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计算刑期有误。
经再审查明:199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黎钦祥与皮某某酒后窜至独山县老火车站站台内,黎因在站台内水池边进行小便而与被害人韦某甲发生争执,随后与韦某甲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黎钦祥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韦某甲捅伤,皮某某上前拉开二人后与黎逃离现场,黎当晚在皮某某家住宿,第二天潜逃。韦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甲系右腹刀刺伤致右髂静脉破裂致急剧出血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黎钦祥潜逃期间,化名“蒙某某”在四川省广元市实施抢劫作案,1998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被告人黎钦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真实的名字叫黎钦祥,家名叫老一,现在化名蒙某某。今年(1990年)3月30日约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皮某某、小毛还有一个姓陆的不知名,到火车站去玩,通过候车室走到进到站台上,就到左边的花池边去解小便,还有一个男青年在那里解小便,我对那个青年男人讲:“兄弟,你注意一点”。他说“注意哪样,你讲哪样?”我说:“你还跟我罗嗦?”他有点不服的意思,我就上去先打他一耳光,他就还我一拳,打在我胸口上,我就从我穿的西装的左边内包拿出卡子刀朝那人腹部和胸部刺去。当时刀刺过去就关过来,我俩扭打起来,我打输了,心里不服,又将刀打开,刺了他的胸或腹部二至三次。我们俩打到进站口门边时,他踢了我小腹一脚,我倒在一边,我站起来后就将外衣(西装)脱了递给皮某某,又将刀打开,这时那青年就抓我的手和我抢刀,刀就掉在地上了。皮某某喊我跑,我俩先跑没有两步,我又回去捡刀。还有从站内跑来两个人帮我们打,跑到电影院我拿刀出来看,刀上没有血,我衣服上也没有血。案发那晚我和皮某某去他家躲得一晚,第二天回到家我将刀给了黎德刚,刀是今年3月30日中午我和皮某某到韦某乙家在韦家柜子里拿的,韦讲是李刚祥的。在家呆得三四天,公安的来抓我,我跑脱后到表舅家躲得两天。后来因搞拐卖妇女被收容审查,从收容所逃脱后跑往贵阳、六枝、纳雍县等处扒窃,在纳雍认识一个朋友张世雄,就用了它身份,后面在四川省广元市犯案被抓以后,为了隐瞒身份就骗当时的办案人员说原名叫张世雄,从小父母双亡,到贵州省六盘水市生活,有个干爹姓蒙,我就跟他姓叫蒙某某,后面判决和服刑都是用蒙某某这个名字。我的身高比皮某某高的。
2、被害人韦某甲陈述的主要内容:1990年3月30日,我们到独山火车站候车室,准备去南丹干活。大约8点20分有趟火车来,我就进站去看,他们五个人在站内,有一个说叫我过去跟我问句话,我就进去了,我一去他们就动手打了我两拳,然后就拿刀来杀我,杀我的人是最高(个子)的那个。
3、证人皮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1990年3月30日中午,我同他(黎钦祥)去小河山塘寨找韦某乙。在韦某乙家,黎六一(黎钦祥)在韦家橱柜翻得一把卡子刀,他讲“啊!我的这把刀放在你这里”。然后就把刀放在身上的口袋里,下午四点钟半钟从韦家走路回来,大约七点钟到火车站前面的饭店吃饭,吃晚饭已经八点二十分了,黎六一讲到火车站的候车室玩玩,我和他就到候车室来。来到候车室后,先在候车室坐了大约十分钟,黎六一就从进站口进到站台内,我也跟他进去了。我进到站台后,我讲我去厕所解溲,叫他在那里等我。等我解溲回来,我见黎六一同一个男青年在站台内右边那个花池边打架,我走过去时,见他拿白天在韦某乙那里得的那把卡子刀朝那个被他打的人的肚皮下面捅了几下,我走近时,黎六一和那个被打的人站着抱在一起,那把刀落在地下,我拉黎六一走,并喊他不要打了。这时那个被打的人大声喊他的同伙来救他,他喊的话我听不懂,但我知道他讲的是水话,我听他喊得很厉害,我赶忙喊六一走。我拉开黎后,黎捡起落在地上的那把刀,我们两个就往煤建公司这边走了,到煤建公司那里他拿刀来给我们看,刀上没有血。回到我家,在我家楼上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他起床走了。我见黎(黎钦祥)用刀捅了那人的肚子四五下,当时我没见流血出来,我们走时他仍抱起肚子猛吼。走时我问黎六一杀了人家几刀,他讲杀了好几刀,不知道杀中几刀。当晚黎六一穿一套黑色带白条条的西服。
4、证人姚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1990年3月底,快过清明节的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和本村吴某某一起到独山火车站站台内玩。我们走到站台中部靠北面的小花台边时,看见候车室中部大门口有三个人在打架。候车室的大门是关的。当我们走近时,被杀的人朝皮某某砸石头,砸在我的脚上,我去踢他时,看到皮某某站在一个穿一身黑西装的旁边,穿黑西装那个人用刀朝对方的腹部杀去,被杀的那个人当时双手就抱着肚子往后一仰,靠在候车室的大门上,所以没有踢到他。之后皮某某和穿黑西装那个人就往北面方向跑了,我和吴某某见状也跟着他们往北面走。我们从煤建公司的一条巷巷走到公路上,遇见皮某某和穿黑西装那个人,穿黑西装那个人拿那把刀出来给我们看,说“杀进去出来为什么没有血,可能是刀页上没有血口”。
5、证人吴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1990年3月底,清明前几天的一个晚上九时许,我和姚某某来到独山火车站玩,走到站台靠北面的小花池边看见有三个人在候车室大门边的台台上打架。我和姚某某跑到他们旁边时,看到其中一个是皮某某,他站在一个穿一套黑西服的人的左面,距离约一米。穿西服的那个人面对着后来被杀的那个人打架,被杀的那个人就向候车室里面说了几句土话。皮某某和穿西服的人就往都匀方向跑了,我和姚某某也跟他们跑出了站台。我们走到公路上时,穿西服的那个人说“我上去腰了他一下,估计那个人会功夫,搞了我两拳,我就拿刀出来捅了他一刀,他迈(躲)开了,我又接着给他一刀,可能捅着了”。我们走到八角亭的时候穿黑西服的那个人对我和姚某某说“今晚发生的事情,不关你们的事,即使被抓了,也是我和皮某某的事”。我们走到新电影院门口时,穿黑西服的那人把刀拿出来给我们看说“刀上一点血都没有,可能杀轻了”。刀是一把白色有点像不锈钢的卡子刀,打开来大约有8、9寸长。
6、证人罗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1990年3月30日晚8时许,看见皮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独山火车站站台水池边殴打一个人,因害怕后即离开了站台。
7、证人罗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1990年3月30日晚8时许,我和罗七二(罗某甲)看见老一在独山火车站站台水池边殴打一个人,因害怕,后与罗七二离开站台了。老一当时穿的是黑色带白条条的那种西装,裤子也是一样的。
8、证人刘某某(皮某某之妻)证言:证实1990年3月底的一个赶场天的晚上9时许,我丈夫带得一个20来岁,身穿一套黑色西装的男青年来家住过一晚。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都匀火车站候车时,他见到我,问我皮某某在家不在,我说在家,他又问我最近有没有人来找过他,我说没有,他反问我真正的没有?后来我还问过他,你们到底做了什么?他说没做什么,只是打点架。
9、证人黎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黎钦祥是堂兄弟关系。去年10月份我喊黎钦祥帮我买得一把这种卡子刀,今年春节前我把刀放在韦某乙家,今年(1990)清明节前两天黎钦祥来到我们寨子,住在他大伯黎志明家。清明头一天在场坝黎七五家门口,黎钦祥拿了一把白色的那种卡子刀给我,说是他在韦某乙那里得来了。刀的特征是镀白色的那种单刃卡子刀,合起来有4寸长,打开连柄有7、8寸长,上面有英文字母,他送给我时,刀的卡子坏了,卡不住了,我得以后,我把卡子修好了。后来我到卡浦石佩雄家那把刀掉进厕所里去了,我带你们一起去捞。从厕所里捞出来的这把刀就是黎钦祥给我的那把卡子刀。
10、证人韦某乙证实:案发那天我一直在家,我确实没到现场,案发那天中午黎老一、皮某某他们两人来我家玩,一会就走了。
11、证人韦某丙证实1990年3月30日黎六一身穿的是一套黑色西装,带有白条条。
12、证人韦某丁证言的主要内容:1990年3月30日晚8时30分左右,韦群(琼)辉在独山火车站站台被人杀伤,我看见韦群(琼)辉躺在地上,我们把他抬到医院抢救后,并向公安局报案。
13、证人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韦某辛、潘某某、韦某壬、韦某癸证言的主要内容:韦某甲1990年3月30日晚8时30分在独山火车站站台内被人杀伤。
14、被告人黎钦祥写给母亲莫某某的亲笔书信证实:嘱咐家人到独山县城关镇北门找皮某某,要求皮某某证明黎钦祥1990年3月30日没有去过独山火车站候车室。
15、提取物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1990年9月16日在黎某甲的指认下,在平塘县卡浦乡交董村石佩雄家厕所提起黎钦祥送给黎某甲的卡子刀一把。
1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甲被害现场位于原独山老火车站站台内。
17、贵州省黔南自治州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后送检的卡子刀可以形成韦某甲的腹部创口;(韦某甲系右腹刀刺伤致右髂静脉破裂致急剧出血休克死亡。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钦祥生于1971年1月3日。
19、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立案受理和破案的经过。
20、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广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刑执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黎钦祥作案后潜逃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刑罚和执行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取得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钦祥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与被害人韦某甲之间发生的纠纷,无视国家法律,持刀将韦某甲刺伤后死亡,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钦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钦祥关于“扭打过程中是被害人先动的手,自己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当时在场的几个人都带有刀,不知是谁捅的,原口供是在公安机关屈打下招认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黎钦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皮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黎某乙等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黎钦祥在与韦某甲发生扭打过程中持刀伤害韦某甲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2)独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黎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黎钦祥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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