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家强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08
罪犯邹家强,男,1961年3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3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因其于取保候审期间脱管,导致该判决尚未执行。2014年1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邹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之余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邹家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家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家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邹家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家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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