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4日,该犯因抢劫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5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盘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2年1月13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6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
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王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荣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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