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5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发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陈发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0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发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赃款已全部退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发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发武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发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22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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