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兴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发,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14日止。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兴发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洪兵。2015年7月24日17时许,王兴发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三十四单元前荒地上以300元1克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曹洪兵时被抓获,当场从王兴发手里缴获海洛因3包,后在王兴发家中缴获海洛因2包,净重计3.49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兴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兴发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只贩卖给曹洪兵1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王兴发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三十四单元前荒地上以300元1克的价格将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曹洪兵时被抓获,当场从王兴发手里缴获海洛因3包,后在王兴发家中缴获海洛因2包,净重计3.4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提取证据记录、提取样品及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鉴定意见: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兴发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包,后在王兴发家中缴获海洛因2包,净重计3.49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扣海洛因已上缴。同日从王兴发处扣押手机1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兴发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兴发、证人曹洪兵系吸毒人员。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兴发与曹洪兵通话的情况。

5、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兴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14日止。

6、证人曹洪兵陈述:2015年7月24日,我通过电话与王兴发联系,向王兴发购买300元的海洛因。约定好后,我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三十四单元围墙下荒地上与王兴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王兴发用于贩卖的海洛因3包。

7、被告人王兴发供述:2015年7月24日,曹洪兵打电话向我购买300元的海洛因。17时许,曹洪兵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三十四单元我家门口联系我,我就从家中拿起3包海洛因去与曹洪兵交易。我正在递海洛因给曹洪兵时被抓,当场缴获我贩卖给曹洪兵的3包海洛因,后在我家中缴获2包海洛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发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兴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王兴发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王兴发被抓获时查获海洛因3.49克,属贩卖少量毒品,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王兴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应对王兴发从重处罚。王兴发所提“只贩卖给曹洪兵1次”的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兴发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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