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艳,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11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 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周艳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群丰路老供销社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敖某甲时被抓获,当场从敖某甲身上缴获周艳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0.26克。后在周艳家中卧室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0包,重6.88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艳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周艳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群丰路老供销社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敖某甲时被抓获,当场从敖某甲身上缴获周艳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0.26克。后在周艳家中卧室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0包,重6.8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样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周艳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群丰路老供销社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0.26克。后在周艳家卧室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0包,重6.88克。分别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同日,从周艳处扣押手机1部、毒品包装制式烟盒1个。

2、刑事照片、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周艳是怀孕的。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艳的身份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证人敖某甲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周艳不是吸毒人员。

5、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周艳与证人敖某乙的情况。

6、证人敖某甲证言:2015年5月19日,我电话联系周艳向其购买冰毒,周艳让我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群丰路找她。我与周艳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群丰路老供销社门口交易冰毒时被抓获,当场从我手里缴获周艳卖给我的冰毒1包。

7、被告人周艳供述:2015年5月19日,敖某甲电话联系向我购买200元的冰毒,我让她到兴仁县老供销社门口等我。我与敖某甲在老供销社门口交易冰毒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我贩卖的冰毒1包,在我家中缴获冰毒20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周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从周艳处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7.14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周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艳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制式烟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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