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实栋,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文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仕金,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5年5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2日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周仕金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又于2015年9月11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贵州省遵义县、盘县、贞丰县、普安县、望谟县、兴仁县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助他人办理低保等事由,骗取余某甲、徐某某、廖某某、杨某甲、吴某甲、王某某、夏某某的现金、存折及密码后将存折上的现金取走,其中冯实栋参与诈骗7次,数额59 430元;杨文艺参与诈骗6次,数额58 430元,刘某某参与诈骗5次,数额55 550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实栋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未参与对徐某某、吴某甲、王某某的诈骗”。

被告人杨文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未参与对徐某某、王某某的诈骗”。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未参与对徐某某、廖某某的诈骗”。

辩护人以“刘某某未参与对徐某某、廖某某的诈骗”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单独或共同在贵州省遵义县、盘县、贞丰县、普安县、望谟县、兴仁县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助他人办理低保等事由,骗取余某甲、徐某某、廖某某、杨某甲、吴某甲、王某某、夏某某的现金、存折及密码后将存折上的现金取走,其中冯实栋参与诈骗7次,数额59 350元;杨文艺参与诈骗6次,数额58 350元,刘某某参与诈骗3次,数额36 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驾驶贵GH5228号面包车在兴仁县巴铃街上,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余某甲(生于1948年8月3日)办理养老补贴为由,骗取余某甲的存折及密码后,在兴仁县信用社将余某甲存折内的14 500元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3月29日,余某甲的账户取款14 500元。

2、户籍证明 :证实余某甲生于1948年8月3日。

3、证人余某乙证言:2014年3月29日,有人以帮余某甲办老年补助为由,骗走余某甲的存折和密码,将存折里的1.4万多元取走。

4、被害人余某甲陈述:2014年3月29日,我在巴铃被两名男子以办理老年补贴为由,骗走我的存折和密码,将我存折内的1.4万多元取走。

5、被告人冯实栋供述:2014年3月29日,我、杨文艺、刘某某驾驶贵GH5228号面包车到巴铃镇,杨文艺、刘某某冒充工作人员以帮忙办养老补贴为由骗取一老年人的存折和密码,后取得14 500元。

6、被告人杨文艺供述:2014年3月29日,我和冯实栋、刘某某驾驶贵GH5228到兴仁县巴铃镇,由冯实栋去银行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我和刘某某就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等事由骗得一老年人的存折和密码后,取得14 500元。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3月29日,我、冯实栋、杨文艺在巴铃镇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办补贴为由,骗得一个老年人的存折和密码后,取得14 500元。

8、辨认笔录:证实余某甲辨认出诈骗自己的被告人杨文艺。

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截图:证实现场情况。

二、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在兴仁县屯脚镇信用社门口,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助徐某某办理建房款为由,骗取徐某某的现金950元、存折和存折密码后,将存折内的1.3万元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流水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1日12时30分,徐某某的账户被取款1.3万元。

2、证人熊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1日,徐某某被人骗走现金950元、存折和密码,总的被骗13 950元。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1日,我在兴仁县屯脚镇信用社取钱,有人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我办建房款为由骗走我950元现金、存折和密码,后将我存折上的1.3万元取走。

4、被告人冯实栋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和杨文艺等人在兴仁县屯脚镇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诈骗一个老年人,得币13 950元。

5、被告人杨文艺供述:2014年1月左右的一天,我、冯实栋等人在兴仁县屯脚镇诈骗得1.3万多元钱。

6、监控截图:证实2013年12月21日,徐某某诈骗案信用社取款的监控截图。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辨认出冯实栋是诈骗的人。

三、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在望谟县打易镇街上,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助廖某某(生于1944年10月29日)涨工资为由,骗取廖某某的现金1 200元、存折及密码,后将其存折内的4 300元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廖某某生于1944年10月29日。

2、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1月20日,廖某某的存折被取款4 300元。

3、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1月20日,廖某某到望谟县打易镇赶场,被人骗走1 200元现金、身份证和存折,存折内的4 300元被取走。

4、被害人廖某某陈述:2014年1月20日,我在望谟县打易镇赶场,被两名男子以帮我办理退休干部涨工资为由骗走我的现金1 200元和存折,存折上的4 300元被取走。

5、被告人冯实栋供述:2014年1月20日,我和杨文艺等人在望谟县打易镇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诈骗一个老年人,得币5 500元。

6、被告人杨文艺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冯实栋等人在望谟县打易镇,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诈骗一名老年人的存折,后将存折内的4 600元取走。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文艺。

8、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四、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在贞丰县长田乡尖坡街上,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助杨某甲办理民政补贴为由,骗取杨某甲的存折和密码,将杨某甲存折内的11 700元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乙证言:2014年2月20日,杨某甲被人以办理干旱补助为由,骗取存折和密码,存折上的1万多元钱被取走。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2月20日,我在贞丰县长田乡赶场,被两名男子以帮我办理干旱补助为由,骗走我的存折和密码,存折上的11 700元被取走。

3、被告人冯实栋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和杨文艺、刘某某驾驶贵GH5228号面包车到贞丰县长田乡,冒充政府工作人员骗得一个老人的存折,得币11 700元。

4、被告人杨文艺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冯实栋、刘某某开车到贞丰县,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办理补贴为由骗得一个老年人的存折和密码,将存折内的11 700元取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和冯实栋、杨文艺在贞丰县的一个乡镇,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补贴的方式诈骗得一个老人的存折和密码后,开车到兴仁取得11 70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辨认出诈骗自己的被告人冯实栋。

7、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五、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冯实栋伙同他人窜至遵义县马蹄镇街上,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助吴某甲(生于1936年3月10日)办理高龄补贴为由,骗取吴某甲现金1千元、存折和密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甲生于1936年3月10日。

2、情况说明: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巴铃派出所根据冯实栋供述,在遵义县马蹄镇找到吴某甲。

3、证人吴某乙证言:2013年8月25日,吴某甲被人以办高龄补助为由骗走现金1千元、存折和密码。吴某甲被骗走现金1千元。

4、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3年8月25日,我在遵义县马蹄镇,被两名男子以帮我办高龄补助为由骗走现金1千元、存折和密码。我及时挂失,存折上的钱没被取走。

5、被告人冯实栋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我伙同他人在遵义县马蹄镇冒充政府人员,骗得一个老人的1千元现金。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甲辨认出诈骗自己的被告人冯实栋。

7、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现场情况。

六、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伙同他人在盘县刘官车站,冒充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以帮助王某某(生于1934年4月8日)办理低保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2 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生于1934年4月8日。

2、证人鲁某某证言:2013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被自称是民政局的人员以办低保为由骗走2千多元。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0月6日,我在盘县刘官镇,被假冒民政局工作人员的人以帮我办理低保为由,骗走现金2 880元。

4、被告人冯实栋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我、杨文艺等人在盘县刘官镇,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忙办理低保为由,骗得一个老人的2 800元钱。

5、被告人杨文艺供述:2013年的一天,我、冯实栋等人在盘县的一个乡镇,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为由,骗得一个老年人2千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辨认出诈骗自己的被告人冯实栋。

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七、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普安县白沙信用社,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助夏某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夏某某的存折和密码,将存折上的9 900元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夏某某因被诈骗到白沙派出所报案。

2、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2月27日10时11分,夏某某的存折被取款9 900元。

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4年2月27日,我在普安县白沙乡办事情,被两名冒充政府工作人员的人以帮我办补助为由骗走我的存折和密码,存折上的9 900元被取走。

4、被告人冯实栋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和杨文艺、刘某某在普安县白沙乡,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为由,骗得一个老年人的存折、密码,将存折上的9 900元取走。

5、被告人杨文艺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冯实栋、刘某某开车到普安县白沙乡,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办低保为由,骗得一个老年人的存折和密码,取得9千多元。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冯实栋、杨文艺在普安县一个乡镇,冒充政府工作人员骗得一个老年人的存折和密码,取得9 900元。

7、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

1、证人吴某丙证言:2014年2月15日,我通过紫云县联益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贵GH5228号车租给了杨文艺。

2、租赁合同、行驶证、营业执照、机动车注册信息:证实贵GH5228的所有人是吴某丙。2014年2月15日,紫云县联益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贵GH5228号面包车租给被告人杨文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在贵州省紫云县收费站被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30日,从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处扣押手机4部;扣押冯实栋人民币1 100元、杨文艺人民币316元、刘某某215.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刘某某参与诈骗徐某某、廖某某的证据不足。冯实栋参与诈骗7次,数额59 350元;杨文艺参与诈骗6次,数额58 350元,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某参与诈骗3次,数额36 100元,数额较大,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诈骗的余某甲、廖某某、吴某甲、王某某系老年人;冯实栋对指控参与诈骗徐某某、吴某甲、王某某的事实不认可,对其余指控有坦白情节;杨文艺对指控参与诈骗徐某某、王某某的事实不认可,对其余指控有坦白情节;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应判处冯实栋、杨文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轻处罚。冯实栋所提“未参与对徐某某、吴某甲、王某某的诈骗”;杨文艺所提“未参与对徐某某、王某某的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冯实栋、杨文艺共同诈骗徐某某、王某某的事实。同时冯实栋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冯实栋诈骗吴某甲的事实。故冯实栋、杨文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参与对徐某某、廖某某的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实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扣押1 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文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扣押316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扣押215.5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供犯罪使用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刘某某犯罪所得36 100元,退赔余某甲14 500元、杨某甲11 700元、夏某某9 900元.

被告人冯实栋、杨文艺犯罪所得22 250元,退赔徐某某13 950元、廖某某5 500元、王某某2 800元。

被告人冯实栋犯罪所得1千元,退赔吴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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