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在家。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伙、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服判,原审被告人张某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伙、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接到吸毒人员袁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电话后,将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交给被告人江某甲让其拿给袁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被告人江某甲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车奴”洗车场门口将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袁某某,获毒资300元,其拿回毒资后交给张某伙。公安机关当日将被告人张某伙、江某甲及吸毒人员袁某某抓获,从张某伙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及毒资300元,经称量净重2.85克;从袁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8克。另在“车奴”洗车场卫生间搜出被告人张某伙存放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净重0.63克。经检验,袁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张某伙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车奴洗车场卫生间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表、证人袁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伙、江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发还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伙、江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伙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依法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66克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四、依法查获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伙以证人证言不属实,无贩卖毒品故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伙于2015年4月16日12时许,通过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将毒品海洛因0.18克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之后公安机关将张某伙、江某甲及袁某某抓获,从张某伙身上搜出2.85克毒品海洛因,在“车奴”洗车场卫生间搜出张某伙存放的0.63克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伙、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依据原判均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确认前述事实。
对于上诉人张某伙所提证人袁某某证言不属实,无贩卖毒品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袁某某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取得,且该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上诉人张某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伙通过江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给袁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的事实。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原审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伙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的从轻情节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佳 宏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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