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祝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祝红,曾用名任老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同年6月1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祝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祝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祝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祝红将被害人梁某华停放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宏泰小区门口的一辆蓝色大阳牌DY150-6C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推至宏泰小区左边第一栋楼楼下躲藏,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后,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也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80元。

上述事实,原审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员基本信息、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祝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祝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任祝红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蓝色把手金属剪刀一把、塑料外壳手电筒一支、黄色手把金属螺丝刀一把、金属手把扳手及六角扳手五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祝红以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祝红于2015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盗窃失主梁某华价值6280元的蓝色大阳牌DY150-6C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祝红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依据原判均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确认前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上诉人任祝红所提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祝红在宏泰小区门口旁电线杆处盗得摩托车后将车推至该小区一楼梯口停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任祝红的犯罪事实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情节,结合其系累犯的从重情节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立 新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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