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福,绰号小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福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复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福在马马崖村自己的责任地里栽种果树,为了清理地边的杂草,其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杂草点燃,由于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马马崖村“网心田”处的国家公益林及地方一般公益林被烧毁。经关岭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196.8亩,折合13.12公顷(其中一般公益林61.2亩,合4.08公顷,重点公益林135.6亩,合9.04公顷)。林种均为防护林,地类为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树种主要为车桑子。
上述事实,原审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福供述、证人姚某某、易某某、卢某某、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调查报告及资质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福因疏忽大意,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3.1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罗某福在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作案工具,粉红色一次性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福以被烧地均为荒山及一般公益林,未涉及私人财产,也未造成重大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鉴于上诉人罗某福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救火行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福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在其责任地里点燃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马马崖村“网心田”处13.12公顷公益林烧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福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依据原判均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确认前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福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罗某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救火行动,属自首,据其犯罪情节及具有的自首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仍然偏重,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作案工具,粉红色一次性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罗某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罗某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立 新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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