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永波,又名杜永康,46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杜永波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熊某林,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的一天,熊某林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永波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杜永波在普安县卫生局门口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元的价格,贩卖了海洛因零包1包给熊某林。
二、2015年8月的一天,熊某林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永波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杜永波在普安县卫星小区以80元的价格,贩卖了海洛因零包1包给熊某林。
三、2015年8月的一天,熊某林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永波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杜永波在普安县防疫站旁停车场内将海洛因零包5包以400元的价格赊欠给熊某林。
四、2015年8月20日,熊某林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永波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19时许,二人在普安县卫生局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从杜永波身上查获860元(含违法所得160元),手机一部,查获海洛因共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永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物证鉴定书、称量记录、提取物证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摘抄清单、通话详细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波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永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杜永波贩卖毒品海洛因,杜永波被查获的 6克毒品海洛因,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予以量刑,但杜永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对杜永波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及杜永波具有的量刑情节相符,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杜永波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永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被告人杜永波人民币七百元折抵罚金,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杜永波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杜永波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杜永波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锦辉
审判员 江 华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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