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海兵。于2011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永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海兵、肖永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海兵、肖永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4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肖海兵、肖永红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两六路附近,持刀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元。(二)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肖海兵、肖永红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安顺清黄高速公路东出口闸道处,持刀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廖某某母女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2900元。(三)2015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肖海兵、肖永红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家喻五洲售楼部附近,持刀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600元。(四)2015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海兵、肖永红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清黄高速公路安顺东出口闸道处,持刀对途径此地的被害人金某甲实施抢劫时,因被金某甲发现及时逃离现场,二人抢劫未得逞。(五)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肖海兵、肖永红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清黄高速公路安顺东出口附近,持刀对途径此地的被害人罗某甲实施抢劫时,因被罗某甲及时发现并逃离现场,二人抢劫未得逞。
原判根据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金某甲、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肖海兵、肖永红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肖海兵、肖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五次持刀抢劫他人现金15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海兵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海兵、肖永红在抢劫作案中有二次属抢劫未遂,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海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肖永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查获的作案凶器单刃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海兵以原判认定的第4、5起事实不是抢劫,只是想打被害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肖永红以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上诉人肖海兵、肖永红在安顺市西秀区两六路附近、清黄高速公路安顺东出口闸道附近、家喻五洲售楼部附近、持刀对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金某甲、罗某甲实施抢劫,抢走陈某某人民币600元、廖某某人民币2900元、李某某人民币11600元,因金某甲、罗某甲逃离现场未得逞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逐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肖海兵、肖永红均未提出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所依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海兵、肖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于上诉人肖海兵所提原判认定的第4、5起事实不是抢劫,只是想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金某乙、罗某乙的陈述与上诉人肖海兵、肖永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二上诉人对金某乙、罗某乙实施的是抢劫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肖永红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永红与肖海兵在共同实施的五次抢劫过程中,二人属相互邀约、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互为主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肖海兵、肖永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肖海兵抢劫作案五次、抢劫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和两次抢劫未遂、累犯、持械抢劫、退赃的量刑情节及上诉人肖永红抢劫作案五次、抢劫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和两次抢劫未遂、持械抢劫、退赃的量刑情节,对肖海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对肖永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佳 宏
审判员 付 立 新
审判员 陈 丽 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祖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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