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微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微媛,37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微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华、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微媛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的一天,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焦微媛购买海洛因。焦微媛、贺某二人在“锦兴酒店”门口处见面,贺某将人民币60元(以下币种同)拿给焦微媛,焦微媛到蔡某美处以80元的价格买得一包海洛因零包从中拿出一半后,将剩下的一半卖给贺某。

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焦微媛在普安县县医院内科大楼上坡靠围墙处将海洛因零包一包贩卖给贺某,获币85元。

3、2015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焦微媛在普安县金桥市场路口处以将海洛因零包一包贩卖给贺某,获币85元。

4、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贺某电话联系焦微媛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普安县县城联通公司门口处见面。见面后二人商定每包海洛因零包价格为90元,贺某当场支付180元给焦微媛。焦微媛打电话联系蔡某美,欲从蔡某美处买来毒品转手卖给贺某,毒品还未从蔡某美处拿到时,二人即被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焦微媛手中查获贺某支付其用于购买毒品的180元。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被告人焦微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微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期间焦微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贺某,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焦微媛购买毒品海洛因,焦微媛在普安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门前以85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贺某。

2、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焦微媛购买毒品海洛因,焦微媛在普安县“锦兴酒店”门前以6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贺某。

3、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焦微媛购买毒品海洛因,焦微媛在普安县“金桥市场”路口处以85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贺某。

4、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贺某电话联系焦微媛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在普安县“联通公司”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焦微媛手中查获180元(违法所得),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焦微媛,1978年3月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基本身份信息。

2、查获经过:载明2015年7月20日16时许,焦微媛与贺某在普安县联通公司门口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焦微媛、贺某的引导下对二人毒品交易地点进行辨认,交易地点分别位于普安县“锦兴酒店”门前桥头处,普安县县医院内科大楼上坡靠围墙处,普安县“联通公司”对面岔路口处。

2、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7月20日,对焦微媛、贺某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3、刑事案件相关照片:载明被扣押人民币、手机特征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过程。

4、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焦微媛违法所得180元,手机一部。

三、证人贺某的证言:2015年7月20日,我用我的手机号码13984491159拨打焦微媛的手机号码18185379290向焦微媛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我在电话中和焦微媛谈好买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180元,焦微媛叫我在普安县电影院门口等。16时许,我走到普安县联通公司门口遇到焦微媛,我拿了180元给她,她刚接过钱,还没有拿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我和焦微媛就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焦微媛手中查获180元。2015年7月19日12时左右,我在普安县“锦兴酒店”门口处向焦微媛购买了一个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我支付给焦微媛60元,我说我就只有这点钱。2015年7月15日11时左右,我在普安县县医院住院部上坡路口处向焦微媛购买了一个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我支付给焦微媛85元。2015年7月20日12时左右,我用我的手机号码13984491159拨打焦微媛的手机号码18185379290向焦微媛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我和焦微媛在电话中约定在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路口处见面交易毒品,我们见面后,我给了焦微媛85元,焦微媛给了我一个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我每次向焦微媛购买毒品海洛因都是用13984491159的手机号码拨打焦微媛18185379290的手机号码。

四、被告人焦微媛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7月19日12时左右,在普安县“锦兴酒店”门口处,贺某支付给我60元,向我购买了一个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她说她就有60元钱了,剩余的40元钱,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给。2015年7月15日11时左右,在普安县县医院住院部上坡路口路口处,贺某支付给我85元,向我购买了一个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15年7月20日12时左右,我和贺某在电话中约定在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路口处见面交易毒品,我们见面后,贺某给了我85元钱,我给了她一个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15年7月20日16时左右,在普安县“联通公司”对面,贺某拿180元给我,我正准备打电话找蔡某美拿毒品海洛因的时候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贺某都是用她13984491159的号码拨打我18185379290的电话,和我联系好后,我按约定的地方送给她。

五、焦微媛手机通话清单摘抄记录、焦微媛18185379290手机号码2015年7月份通话详细清单:载明焦微媛18185379290的手机号码与贺某13984491159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7月1日至20日期间有多次通话的情况。其中15日11时许, 19日12时许, 20日12时许、16时许均有通话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微媛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焦微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焦微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焦微媛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微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焦微媛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焦微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焦微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刘 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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