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开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开敏,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开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开敏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进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汪波(因死亡,已裁定对其终止审理)与汪开敏系兄妹,二人商议从云南购买毒品带回贵州贩卖。2015年1月19日汪波联系上线吴某(另案处理)后,便电话联系汪开敏一起前往云南购买毒品。21日凌晨6时许,汪波驾驶贵A2967T黑色别克轿车搭乘汪开敏一同前往云南省镇雄县。二人从吴某处购买毒品后,汪波驾车返回贵州,汪开敏携带毒品通过打乘摩托车、客车方式返回贵州。同日14时许,侦查人员分别在贵毕公路黄泥塘匝道处将汪波查获、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将乘坐青场到毕节的贵F08731中巴车的汪开敏抓获,当场从汪开敏携带的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49.13克、350.38克,共计699.51克。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汪波、汪开敏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开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开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和汪波商议,其没有贩卖毒品。

汪开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汪开敏的刑事责任;2、本案在运输过程中查获,系未遂;3、汪开敏没有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开敏与同案犯汪波(本院审理期间死亡,已裁定对其终止审理)系兄妹,二人商议从云南镇雄购买毒品带回贵州贩卖。汪波于2015年1月19日联系上线吴某(另案处理)后,便电话联系汪开敏一起前往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2015年1月21日凌晨6时许,汪波驾驶其所有的贵A2967T黑色别克轿车搭载汪开敏从织金县城关镇一同前往云南省镇雄县,二人在云南省镇雄县吴某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汪波驾车搭载汪开敏到离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不远处的加油站,汪波提出由汪开敏携带毒品打乘摩托车到青场镇,再从青场镇乘坐客车返回毕节,后汪开敏带着所购毒品海洛因下了汪波所驾的车,汪波驾车返回贵州织金。汪开敏携带毒品打乘摩托车到七星关区青场镇后,从青场镇客运站乘坐青场至毕节的贵F08731号中巴车返回毕节。同日14时许,侦查员在贵毕公路黄泥塘匝道处将汪波查获、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将乘坐青场到毕节的贵F08731号中巴车的汪开敏抓获,当场从汪开敏携带的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49.13克、350.38克,共计699.5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块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35.6/100g、33.3g/100g。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毕节市公安局指定黔西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1日,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汪波、汪开敏有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嫌疑,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及汪开敏运输毒品方位示意图证实:2015年1月21日14时许,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贵毕公路黄泥塘匝道处通过设卡拦截的方式将同案犯汪波及其所驾驶车辆查获、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将乘坐青场到毕节的贵F08731号中巴车的汪开敏抓获,当场从汪开敏携带的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后将汪波和汪开敏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二人对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1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汪波的人身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搜查,查获作案手机两部(黑色直板一部、白色直板一部)及现金六百元;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汪开敏的人身及相关场所进行了搜查,当场从汪开敏携带的黑色手提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作案手机一部(苹果牌)、建设银行卡一张及现金8110元。公安机关依法对所查获的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99.51克、手机3部、别克轿车一辆、建设银行卡一张及纸币现金8710元予以扣押。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1日13时许,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查获的2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当着汪波、汪开敏的面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349.13克、350.38克,共计699.51克。

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证实: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号349.13克、2号350.38克内分别提取样品进行检验,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其中1号含量为35.6/100g,2号含量为33.3g/100g。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汪开敏及同案犯汪波。毒品海洛因699.51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汪开敏及同案犯汪波的尿液当面用吗啡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汪开敏的呈阴性,汪波的呈阳性。

8、调取证据通知书、汪波通话清单证实:汪波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分别与汪开敏使用的一个手机号码、吴某使用的一个手机号码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通话94次的事实。

(1)吴某于2015年1月4日8时15分、8时44分主叫汪波,汪波分别于同日10时49分、12时38分、16时59分、20时8分主叫汪开敏,汪开敏于同日16时10分、18时54分、19时56分主叫汪波;

(2)吴某于2015年1月19日14时46分主叫汪波,汪波于同日14时47分主叫汪开敏;

(3)汪波于2015年1月20日13时9分主叫吴某,并分别于同日10时53分、13时16分、13时52分、14时16分、14时46分、15时2分、18时39分主叫汪开敏,汪开敏于同日13时14分、13时51分、14时45分主叫汪波;

(4)汪波于2015年1月21日5时12分主叫汪开敏,吴某于同日8时47分主叫汪波,汪波于同日9时23分主叫吴某,汪波于同日11时3分主叫汪开敏,汪开敏于同日12时29分主叫汪波;

(5)汪波于2015年1月4日8时44分、2015年1月21日9时23分与吴某的两次通话的地点在云南省昭通市境内。

9、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汪开敏持有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7日存入42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分三次支取15000元,截止2015年2月2日止,该账户余额为27865.27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对该27865.27元予以冻结的事实。

10、机动车行驶证及高速公路管理局发票、收费站监控照片证实:贵A2967T黑色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汪波,该车于2015年1月21日7时59分许驶入毕威高速路毕节西站、8时6分许驶出长春堡站,于同日12时18分许驶入毕威高速路长春堡站、12时29分许驶出毕节西站的事实。

11、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汪开敏及同案犯汪波符合收押条件。

12、情况说明证实:

(1)同案犯汪波供述其毒品是向吴某购得,公安机关暂未将吴某抓获;

(2)特情反映车号为贵A9367T的黑色别克轿车与涉毒人员联系,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明该车车主叫汪波,有吸毒史,后该队民警对汪波的活动轨迹进行分析后发现其有贩毒嫌疑,经对其进行跟踪,发现其于2015年1月21日伙同其妹汪开敏前往云南镇雄购买毒品海洛因准备贩卖,后于当日将其兄妹二人抓获;

(3)汪开敏使用的一个手机号码归属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未调取到该号码的通话记录。汪波供述其上线吴某的两个电话号码,经查,第一个号码的机主名为刘某某,该号码未有与汪波的通话记录,第二个号码系空中选号,未能查到机主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未找到刘某某及吴某;

(4)公安机关在青场客运站未能调取到汪开敏乘坐客车的票据及相关信息;

(5)在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包装物上未能提取到汪波、汪开敏的指纹和DNA;

(6)黔西县公安局侦查员付某和潘某依法对汪波进行讯问,未对其刑讯逼供。

13、户籍证明证实:汪开敏出生于1975年11月22日。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汪开敏、汪波家相隔不远,我们是织金老乡,所以我认识汪开敏和汪波,以前我在一所监狱服刑时认识吴某,出狱后我找他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吴某是我的上线,我2013年在玉屏黔车戒毒所服刑时汪波搭乘吴某的车去看我,汪波有可能是这一次认识吴某的。但是我不知道汪波、汪开敏是否向吴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

1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2时40分许,我乘坐贵F08731号中型客车从青场至毕节,13时40分许到达毕节体育广场处时,该车停着下人,有几个警察上车后在驾驶员后面位置把一个女的铐起来,在这个女的猪肝色的手提包里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两块东西,我才知道这个女的贩毒了。这个女的有30多岁,黄色短卷发,穿着深绿色的运动装,在我上车时这个女的就坐在驾驶员后面的座位上,中途没有下过车,她的手提包里有一些化妆品和两包毒品。

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今天从青场车站乘坐贵F08731号中巴车到毕节,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开到毕节市体育馆门口时,公安民警在该车驾驶员背后的座位上抓获了一名女子,并当场在她携带的包内查到两块用塑料纸包裹的东西。

1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2时许,我从青场乘坐贵F08731号客车前往毕节,我上车后就坐在司机后面靠右的座位上,当时靠左的位置已经坐着一个中年妇女,从毕节到青场的路上一直都有乘客上下车,但该妇女一直未下车,当车开到七星关区三板桥体育馆时,公安民警拦住车子,他们上车后就检查该妇女的随身物品,然后从她的褐色手提包内查获了两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公安民警就将该妇女控制了。当时我看见该妇女的手提包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的两块物品,这两块物品是用黄色的封口胶包裹着的,后来我才知道可能是毒品,她的包内还有钱包和化妆品等东西。由于车上人多,我又不认识她,没注意听她在车上打电话的内容,这个妇女有30多岁,头发不长,是烫卷了的,穿着一套深绿色的运动装,身高约1.6米。

1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一名司机,我开的车是从毕节至青场的贵F08731号中巴车。 公安民警抓获的这名妇女是2015年1月21日12时许在青场车站上了我开的车的,她坐在我的座位后面靠左边的位置上,上车时她手里提着一个红色的女式皮包。该妇女留着烫过的短发,并染了红色,她的个子一般,身穿一套套服,胸前有些花纹。一开始我不知道她的包里有什么东西,但公安民警查获后,我看见里面有一些手机、钥匙和一些女生用的物品,还有一包黑色的塑料纸包装的块状物品。当民警打开黑色包装后我看见两块长方体的块状物品,该物品的表面是黄色的胶布包着的,这东西应该就是毒品海洛因。

1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2时许,我从青场乘坐贵F08731号中巴车回毕节,后公安民警在市体育馆那里查车,后对坐在驾驶员背后位置的那个妇女的深黑色的手提包进行检查时,在包内发现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两块毒品可疑物,随后公安民警就把这名妇女抓了。

20、同案犯汪波的供述:我是因为和我妹妹汪开敏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汪开敏的电话号码是1382432xxxx。两年前汪开敏欠的钱多了,她就和织金的陈某某等人在贵阳贩卖毒品海洛因,后来陈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汪开敏就没有再贩卖毒品海洛因了。陈某某是我和汪开敏的朋友,也是织金人,家住织金县,有三十多岁。大约三个月前,汪开敏回到织金老家和我闲聊时就聊起了她以前在贵阳帮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情,由于我俩都欠下一些债务,于是就商量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我总共贩卖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天数我记不清了,我在织金租了一辆轿车,由我驾驶,我出资3万元,汪开敏出资5万元,我们到云南省镇雄县一个吴姓男子的家中购买了250克毒品海洛因,然后由汪开敏带到贵阳市去贩卖,得款12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1月4日,我在织金租了一辆轿车之后,我和汪开敏再次去云南省镇雄县一个吴姓男子的家中用第一次贩卖毒品得的12万元购买了450克毒品海洛因,同样由汪开敏带到贵阳市去贩卖,具体得款多少她没有告诉我。第三次就是今天(2015年1月21日)这次,昨晚汪开敏从贵阳带了8万元钱来我家,我将4万元钱给她,由她携带。我俩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6点从我家里出发,这次我开的是我自己的一辆车号为贵A9267T的别克牌轿车,我们沿八步经黄泥塘上贵毕公路到毕节,再上毕威高速公路到长春堡下高速经青场到达云南镇雄吴姓男子家中,我们以290元每克的价钱向他购买十八万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该在六百克到七百克之间,由于我俩只带了12万元,我们就欠下了吴姓男子 6万元,交易时由于我上厕所了,所以就只有汪开敏和他交易,我上完厕所之后海洛因已经交易完成,我和汪开敏就带着两块海洛因上了车,汪开敏将两块海洛因装进她的皮包里就准备回织金了,我将车开到离青场不远处的加油站时就叫汪开敏带着那两块海洛因下车,因为我害怕带着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查获,于是就让汪开敏乘坐摩托车自己前往青场,而我先驾车回织金,汪开敏带着毒品自己乘车到毕节再到贵阳,到贵阳卖掉之后再和我算账,没想到我将车开到黄泥塘时就被抓了。

云南镇雄的这个吴姓男子应该是叫吴某,有五十多岁,个子应该有一米八,他家住的具体地名我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是1868705xxxx、1868707xxxx。每次都是我用我的两个手机号码中的一个拨打吴某的电话来和他进行联系,吴某也有两个卡,我打通他的电话之后就问他有没有毒品海洛因,商量好交易的时间和数量之后就直接去吴某家进行毒品交易,每次交易的价钱都是290元每克。汪开敏先认识吴某的,汪开敏以前帮陈某某贩卖海洛因,而陈某某的上线正是吴某,所以汪开敏就认识吴某了,我是因为和吴某乙起去玉屏戒毒所看陈某某时坐了吴某的车,所以就认识了吴某,他说要海洛因可以找他,所以就互留了联系方式。

21、被告人汪开敏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我哥汪波一起去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海洛因,是汪波事先和云南省镇雄县那边的一个男人联系好的。我和汪波在2015年1月21日早上6点从织金县的家中出发,我们开的是汪波所有的一辆牌照为贵A9267T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我们从黄泥塘上了贵毕公路到了毕节,从毕威高速路到了长春堡收费站,再走老路过了青场后就到了云南省镇雄县下面的一个乡镇的寨子里,那个地名我不知道,到那里时大概十一点了,汪波就叫我在路边等他,他一个人就开车去了那个寨子里,他还把我们事先准备好的十二万元钱拿起去。后来我在路边等了约半个小时,他就开着车从那个寨子里出来了,他看到我后就从车里拿出两块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了我,并让我放在我的褐色手提包里,他叫我不要坐他开的车.让我打摩托车到青场街上后,再坐客车到毕节,到了毕节后他会和我联系的,他说完后自己就开着他的黑色的别克君威轿车往毕节方向走了。我就按照汪波的安排先坐摩托车到了青场,然后从青场客车站坐上了一辆开往毕节的中巴车,我上了那辆中巴车后坐的是司机后面的靠左的座位,我只记得和我坐的是一个女人,那辆中巴车没多久就往毕节方向开了,期间中巴车上又陆续的上下了不少人,大概下午两点的时候,我坐的车子开到了草海大道,公安民警就把中巴车拦了下来,并从中巴车上抓获了我,当场从我放在我座位旁边的褐色手提包内查获了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两块毒品海洛因,后来我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我和汪波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目的是贩卖钱用,因为我和汪波都欠了很多账。我们购买的这两块毒品海洛因大概有600多克,价格是多少钱一克我不清楚,是汪波讲的价,共花去了12万元钱,我没有出钱。我帮汪波运输毒品海洛因没有得什么好处,他说看我能不能行,以后会给我好处。这些毒品海洛因准备在什么地方贩卖我不清楚,都是汪波联系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得的钱怎么分配没有商量过,汪波只是说给我点零钱用。我不认识在云南省镇雄县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我们的人,我没有与他联系过,我就只和汪波购买过今天的这一次毒品海洛因。在我的手提包内查获的这两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重量是699.51克,经过当面称量我看清楚的。

汪波是我的亲二哥,有42岁了,个子有一米五五,是个平头,说话也是织金口音,家住织金县城关镇,他的联系电话是1359577xxxx。我认识陈某某,但和他只见过一面,我没有他的联系的方式。

2015年2月4日的供述与辩解:我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是和我的二哥汪波共同出资购买的,数量是699.51克,是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过去的一个地方购买来的,总共的价钱是14万元人民币,我只出了1.5万元,其余的11.5万元是汪波出的。我们购买海洛因准备回来贩卖,但汪波只叫我从青场到毕节后再给他打电话,具体怎么卖、卖往何处我不知道。除了2015年1月21日这次和汪波去购买毒品外,我还在2015年1月初的时候和汪波去购买过一次毒品,当时我们购买了8万元的海洛因,其中,我出资2万元,汪波出6万元,那次我们在青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汪波先驾车回织金,然后我带着买回来的一包海洛因乘车回织金,在织金家里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汪波,之后就不知道他将毒品卖给了谁。他说等过了年再拿些钱给我花,但没有说具体数目,我没有独自或伙同其他人贩卖过毒品。

上述证据,被告人汪开敏供述其出资的数额及与上线吴某交易的细节与同案犯汪波的供述存在矛盾,但二人都供述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将所购毒品从云南镇雄运往毕节的事实,且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人汪开敏辩称“其没有和汪波商议,其没有贩毒”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汪开敏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汪开敏与同案犯汪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汪开敏与同案犯汪波以贩卖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将所购毒品从云南镇雄运往毕节,且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汪开敏不吸毒,故该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汪开敏的辩护人所提“汪开敏系运输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开敏将所购毒品从云南镇雄运往毕节,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汪开敏的辩护人所提“汪开敏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开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贩卖为目的与同案犯汪波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同案犯汪波联系上线吴某购得毒品后,按照汪波的提出的路线和方式将所购毒品从云南镇雄运输到毕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开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汪开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开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