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 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嫌疑物零包给窦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量,该毒品嫌疑物净重0.5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过称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证人窦某某的证言;州公禁毒技化字[2015]第56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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