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一,男,1953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二,女,1976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三,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四,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五,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六,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七,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双坪乡。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四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洪明,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一、饶某二、饶某三、饶某四、饶某五、饶某六、饶某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一、饶某二、饶某三、饶某四、饶某五、饶某六、饶某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饶某一、赵某某夫妇因位于本组饶某八家门前的土地(金家地)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8日经赫章县双坪乡人民政府处理:“双方争议地金家地的权属(除所有权外)属李某某所有。”但赵某某家将该地一直占用并将该土地的部分允许饶某八家修路。2015年2月27日李某某之子饶某九从杭州打工回来后,李某某与前夫饶某十、其子饶某九、饶某九的岳父何洪明在李某某家中商议,要把地拿回来种,并商议去种地时,若赵某某家来人阻止,要打架就和赵某某家打,并准备了木棒等工具。2015年3月1日12时许,李某某提锄头、木棒、被告人何洪明提锄头、饶某九提木棒来到与赵某某家发生纠纷的地里,李某某、何洪明挖地,饶某九便到饶某八家与饶某八理论在地里修路的事,饶某八称是赵某某家将地给自己修路的,并打电话让赵某某到地里来讲清楚。被害人赵某某来到地里后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便用木棒将赵某某打倒在地,何洪明用锄头和李某某一起将赵某某的肩部、腰部、臀部及四肢等多部位打伤,饶某十赶到现场劝阻后李某某、何洪明离开现场。赵某某被打伤后于当日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因钝性暴力损伤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一等七人诉称:要求被告人何洪明、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九、饶某十、饶某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51407.5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33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因土地纠纷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何洪明均系主犯,但李某某的行为较之何洪明积极。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李某某、何洪明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一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情予以判决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九、饶某十、饶某八参与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饶某十、饶某九参与殴打被害人赵某某,无证据证实饶某八打电话喊赵某某到案发现场有伤害赵某某的意图,其也未参与殴打赵某某,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何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由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一、饶某二、饶某三、饶某四、饶某五、饶某六、饶某七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饶某一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及上诉人饶某一等七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饶某一等七人提出“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已依照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李某某、何洪明对饶某一等七人进行了赔偿,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刑事部分因李某某、何洪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饶某一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因土地纠纷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作出判决后,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何洪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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