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卯某某,曾用名卯某才,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军、高海云,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晚,李某(已判刑)与朋友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草海大道地中海水汇洗澡,因停车问题与水汇保安发生口角,李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卯某某到地中海水汇门口对保安被害人周龙实施殴打,李某用匕首将周龙杀伤。周龙被杀伤后逃往浙商城,李某等人追至浙商城遇到浙商城的保安即被害人顾庆云,认为顾庆云与周龙是一伙的,又抓住顾庆云殴打,李某用匕首又将被害人顾庆云杀伤。经鉴定,周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顾庆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卯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卯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卯某某只参与殴打被害人周龙,没有对被害人顾庆云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卯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卯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卯某某受同案李某邀约,与李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李某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上诉人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卯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卯某某只参与殴打被害人周龙,没有对被害人顾庆云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卯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与地中海水汇保安发生纠纷后,电话邀约卯某某到场,卯某某在李某等人对周龙进行打杀时,持拖把参与殴打周龙,后周龙逃跑,李某等人随即追赶周龙,卯某某亦参与追赶,遇到顾庆云后,李某等人误认为顾庆云与周某同为水汇保安,遂对顾庆云进行打杀。李某等人的行为系基于同一犯意而实施的连续伤害行为,现虽无证据证实卯某某参与殴打顾庆云,但其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对其他同案实施的共同犯意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可以作为评判其地位作用大小的依据。一审判决已根据卯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结合其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