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清海,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清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清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代清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21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代清海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代清海答应后,让李某某到大方镇南门二门诊旁进行交易。当晚代清海携带毒品至大方镇二门诊附近与李某某进行交易,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20颗,共1.8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当场查获的20颗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清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清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清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代清海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代清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只是准备帮李老五购买冰毒,并没有贩卖毒品;2、毒品不是在其身上查获的,而是在李老五身上查获的;3、未对毒品包装物作指纹或DNA鉴定。
上诉人代清海在本院二审提审时辩称,李某某打电话请其买麻古没有谈及价格和数量,案发时李某某给其1000元就被抓获,20颗麻古在哪里搜出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清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代清海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代清海所提“其只是准备帮李老五购买冰毒,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不是在其身上查获的;未对毒品包装物作指纹或DNA鉴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称“李某某打电话请其买麻古没有谈及价格和数量,案发时李某某给其1000元就被抓获,20颗麻古在哪里搜出其不清楚”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代清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其上诉意见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清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代清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不当,且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代清海的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代清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清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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