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魁、陶绍荣犯抢劫罪、抢夺罪、赵磊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磊,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7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魁,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7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绍荣,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魁、陶绍荣犯抢劫罪、抢夺罪、赵磊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定:(一)抢劫罪。1、2015年4月14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顾魁、赵磊共谋后,跟踪被害人周某某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白金府邸小区楼梯口处,使用暴力抢走周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墨镜一副。

2、2015年4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顾魁、陶绍荣、赵磊共谋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体育场旁使用暴力抢走王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0元、身份证、银行卡、健康证、存折等。

3、2015年4月21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陶绍荣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使用暴力抢走石梅的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 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雨伞等。案发后,手提包、医保卡、银行卡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4、2015年4月2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顾魁、赵磊共谋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天然游泳池坝上使用暴力威胁抢走杜某某现金150余元。

(二)抢夺罪。2015年4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陶绍荣、顾魁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金都皇冠酒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王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60元及一部苹果4SA1431手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03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魁、陶绍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赵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顾魁、赵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绍荣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判处。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顾魁抢劫三次,涉案金额3250 余元,属多次抢劫;抢夺一次,涉案金额2060余元。被告人陶绍荣抢劫两次,涉案金额2600余元,抢夺一次,涉案金额2060余元;被告人赵磊抢劫三次,涉案金额3250 余元,属多次抢劫。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顾魁、陶绍荣抢夺被害人王某,陶绍荣抢劫石梅之后,此二被害人的财物已部分被追回发还,可对此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顾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干元。

二、被告人赵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陶绍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磊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磊在本院二审提审时辩称,其不是抢劫三次,应属于抢夺两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魁、陶绍荣犯抢劫罪、抢夺罪,上诉人赵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顾魁、陶绍荣及上诉人赵磊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磊所提“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称“其不是抢劫三次,应属于抢夺两次”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赵磊与原审被告人顾魁、陶绍荣共谋后,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三次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顾魁、陶绍荣及上诉人赵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判在审理查明部分将原审被告人顾魁、上诉人赵磊共同抢劫杜某某的犯罪事实表述为原审被告人顾魁、陶绍荣共同抢劫杜某某,系笔误,且原审法院发现该笔误后已裁定更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魁、陶绍荣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上诉人赵磊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顾魁、上诉人赵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顾魁抢劫三次,涉案金额3250 余元,属多次抢劫;抢夺一次,涉案金额2060余元;原审被告人陶绍荣抢劫两次,涉案金额2600余元,抢夺一次,涉案金额2060余元;上诉人赵磊抢劫三次,涉案金额3250 余元,属多次抢劫。原审被告人顾魁、陶绍荣及上诉人赵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陶绍荣于2004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发生于2015年,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累犯,故原判以该事实为前科对陶绍荣从重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顾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干元。(二)被告人赵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陶绍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陶绍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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