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洪,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 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洪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区都匀路天一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采用扭锁方式,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双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5481元。
2015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周洪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区德福中心地下停车场内,采用扭锁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劲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5246元。
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周洪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高新区天一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采用扭锁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5157元。
上述事实,被告周洪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安全帽,内六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隽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