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朝艳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朝艳,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煜,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小群(曾用名潘纪敏), 1983年9月12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贤坤,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陶建萍,云南省禄丰县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焕昌,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史洪勇, 1976年12月15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涛,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成刚, 1972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陈朝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潘小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建萍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史洪勇、周成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艳、潘小群、陶建萍、史洪勇、周成刚及辩护人刘煜、朱贤坤、李焕昌、张涛、唐明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陈朝艳与潘小群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陈朝艳与被告人陶建萍商定并预支2000元给陶建萍做路费,陶建萍 2014年8月28日前往缅甸,当日潘小群便联系毒品货主并打款给货主。8月30日被告人史洪勇与潘小群、被告人周成刚与陈朝艳分别驾车并入住六盘水三毛旅社。同日23时许,陶建萍到达旅社,陈朝艳等人接到陶建萍并取得毒品,随后陈朝艳、陶建萍、史洪勇、潘小群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潘小群背包内查获四节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348.2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且含量分别为33.7g/100g,30.3g/100g,15.6g/100g,30.0g/100g。2014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纳雍县雍熙镇张维路口将周成刚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朝艳、潘小群、陶建萍、史洪勇、周成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48.27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陈朝艳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潘小群、史洪勇、周成刚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陶建萍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朝艳提出是潘小群、史洪勇提议并邀约其参与贩毒的,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朝艳的辩护人提出陈朝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小群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潘小群只是参与买入毒品,并未卖出,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潘小群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建萍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陶建萍的辩护人提出陶建萍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史洪勇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为史洪勇为吸食毒品而购买涉案毒品,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史洪勇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成刚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周成刚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系初犯、从犯,在本次毒品交易中未出资亦未获得任何好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陈朝艳找到潘小群,二人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由潘小群联系货主、陈朝艳找人将毒品带至六盘水。其后,被告人陈朝艳找到被告人陶建萍商量好运输费用,并安排被告人周成刚先汇2 000元路费给陶建萍。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陶建萍前往缅甸。同日,潘小群即联系毒品货主并将自己筹备的21 000元及陈朝艳先给潘小群的10 000元共计31 000的货款汇至货主指定账户。陈朝艳将陶建萍入住宾馆房间号告知潘小群,潘小群联系货主将毒品交给陶建萍,陶建萍自行将毒品塞入体内。同年8月30日,史洪勇与潘小群、周成刚与陈朝艳各自驾车至六盘水并入住三毛旅社。陶建萍经云南孟连、普洱至昆明后乘坐火车于当晚23时许到达六盘水,陶建萍与陈朝艳接头后在三毛旅社210房间排出体内毒品,陈朝艳给付陶建萍运费12 500元,并将毒品提至潘小群、史洪勇、周成刚所在的三毛旅社406房间,史洪勇与周成刚将包装毒品的避孕套、复写纸剥离,由史洪勇挑出部分毒品检验,周成刚试吸食。随后陈朝艳、陶建萍、史洪勇、潘小群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潘小群背包内查获四节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348.2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且含量分别为33.7g/100g,30.3g/100g,15.6g/100g,30.0g/100g。2014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纳雍县雍熙镇抓获周成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举报信证实:2014年8月29日,一匿名群众向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称住在师范宿舍的潘小群、陈朝艳次日要去水城接毒品,潘小群有一辆白色的比亚迪越野车,车牌号是贵FP7342。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18时许,在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开查缉中队办公室门口的台阶上发现一信封,系举报潘小群、陈朝艳等人将于2014年8月30日驾车到六盘水购买毒品。经核查,发现举报信中的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真实,潘小群等人有重大贩毒嫌疑,遂立案侦查。次日,侦查人员根据举报情况进行蹲点守候,发现车牌号为贵FP7342的白色比亚迪S6越野车驶出师范路口,向六盘水方向行驶,并于当日入住六盘水市三毛旅社。23时许,有一辆出租车行驶至三毛旅社,一黄发云南口音女人下车进入三毛旅社,后与一纳雍口音白衣女子从旅社走出。经盘查,黄发女子系云南楚雄人陶建萍,白衣女人系陈朝艳,二人有重大贩毒嫌疑。2014年8月31日凌晨,侦查人员发现三毛旅社门口一男一女神色慌张,经盘查系潘小群、史洪勇,并在潘小群背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四节。

3、搜查笔录证实:在潘小群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4节,贵F97342号汽车行驶证一本,黑色跳刀一把;在陈朝艳的背包内查获苹果手机一部,农行卡一张;在陶建萍的背包内查获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汽车票一张,火车票二张,陶建萍主动在其内衣内摸出人民币12500元;在史洪勇的裤带上查获汽车钥匙遥控一把,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路边停放白色比亚迪S6汽车一辆(贵FP7342);在周成刚的荷包内查获黄色后壳金立触摸屏手机一部,电子秤一把,行车证一本,贵F65295轿车一辆,记有陶建萍姓名及卡号的纸条一张。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纳雍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潘小群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5.33克、87.88克、87.34克、87.72克,贵FP7342比亚迪汽车行驶证一本,黑色跳刀一把,背包一个。扣押了陈朝艳持有的卡号为×××农行卡一张,人民币103 000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扣押了陶建萍持有的陈朝艳给其毒品运费人民币12 500元,白色触摸屏HUAWEI手机一部,车票三张。扣押了史洪勇持有的贵FP7342白色比亚迪S6汽车一辆,比亚迪S6车遥控器1把,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扣押了周成刚持有的金立手机一部,贵F65295蓝色东方日产骊威汽车一辆,票据一张,行车证一本,电子秤一把。

5、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分别当着陈朝艳、潘小群、陶建萍、史洪勇的面,对在潘小群背包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1号海洛因可疑物毛重87.71克,净重85.33克。2号海洛因可疑物毛重92.79克,净重87.88克。3号海洛因可疑物毛重91.29克,净重87.34克。4号海洛因可疑物毛重92.5克,净重87.72克。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朝艳、潘小群、陶建萍、史洪勇、周成刚分别对各自被扣押的物品以及住宿地点、毒品疑似物进行指认。

7、三毛旅社入住登记清单证实:周成刚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该旅社210房间。

8、车票三张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实:陶建萍于2014年8月30日9:10分从普洱乘坐客车至昆明,同日17:52分乘坐火车从昆明至六盘水,并购买了2014年8月31日1:24从六盘水出发至昆明的火车票。

9、便条两张证实:周成刚书写的便条两张,一张记载了陶建萍(2000)字样,以及卡号622 188 730 003 468 xxxx 、秦某(3300)622 188 709 101 214 xxxx。一张记载了8月10日开户及至8月28日存取金额情况。

10、暂扣财物凭证证实:依法被扣押的涉案物品暂扣于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11、收据证实: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于2014年9月9日收到纳雍县公安局上交的潘小群贩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48.72克。

12、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13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纳雍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将潘小群、陈朝艳、陶建萍、史洪勇、周成刚贩毒案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四包的样品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该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其中1号含量为33.7克/100克,2号含量为30.3克/100克,3号含量为15.6克/100克,4号含量为30.0克/100克。鉴定结果已于2014年10月9日告知潘小群、陈朝艳、陶建萍、史洪勇、周成刚。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潘小群于2014年8月28日16时08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大操场分理处为陈某云账户(卡号为:×××)存入31 000元,手续费50元。陈朝艳持有的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账户的交易明细。

14、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费发票、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六盘水钟祥汽贸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证实:贵FP7342白色比亚迪汽车的所有人为潘小群,以及购买该车、缴纳保费、更换备胎支架费用的票据凭证。

15、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821276xxxx、1532937xxxx、1511175xxxx、1398455xxxx等手机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漫游情况。

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潘小群、陈朝艳、史洪勇、周成刚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陶建萍检测样本呈阴性。

17、纳雍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1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讯、询问笔录中“李华友”与“李某乙甲”系同一人。本案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认笔录,潘小群、陈朝艳在纳雍广场农业银行存取款视频,三毛旅社监控视频的制作、调取时间。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小群、陈朝艳、陶建萍、史洪勇、周成刚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该五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朝艳是姐妹关系。我听说她被抓了,二姐陈某兰到公安局带回她的耳环首饰等,说有张银行卡被扣押。我们到农行去查询该卡取款记录,将调取出来的清单给周成刚登记,周成刚劝我不要报案,怕报案后钱不是自己的,还把自己整进去。陈朝艳用的这张银行卡是农行卡,是她女儿和我一起用我的身份证去开的卡,开了之后就一直是陈朝艳使用及支配,我从来没有用卡存取过钱,卡上的钱是陈朝艳的。我和陈朝艳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她不差我的钱,我也没有拿钱给她过。我想要回这张卡,取钱去照顾她的孩子,才编谎话骗公安的。

20、证人李某乙甲的证言证实:陈某兰给我说看守所叫把陈朝艳被扣押的农行卡密码给她,又叫陈某某去农业银行查钱,因为陈朝艳这张农行卡是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我们就去农行报失银行卡,工作人员把存取款清单打出来,我们发现卡里被取走了103 000元,陈某某请周成刚用笔抄了一张清单。陈某某还怀疑是周成刚取走的,但周成刚赌咒不是他取的。9月5日,我们又到农业银行里调监控,取钱的人我们一个都不认识。陈某某要去报案,周成刚劝她不要报案,怕到时候钱要不回来,反而整着她。但陈某某还是打了110报案,后来警察就带我们去雍熙派出所,调取相关资料后,叫我们到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来。陈某某与陈朝艳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这张卡的实际使用人是陈朝艳,陈某某从没用过这张卡。

2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三毛旅社是我经营负责。 2014年8月30日,周成刚和一个女人到三毛旅社住宿,他经常到这里来住宿所以我认识他。我安排他们住210房间,这女人说还要再开个房间,周成刚给了两个房间共80元的房费。那天我身体不好,没有注意他们的进出的情况,这女人带一个黄头发的女人到旅社并上楼,后来民警来问我黄头发女人住哪间房,我就带民警到210房间,没找到人。后来我就到406房间敲门,周成刚开的门,床上坐起另外的一男一女,床上有一个白色的塑料袋,我没看清袋子里装什么东西。我就给周成刚说派出所的在找你们,你们做哪样带起这么多人在里面。他们就一起走出房间下楼,周成刚又转回406房间。我下到收银台接着做事,周成刚就下楼来,我问他是做那样,他说是来打官司的,我叫他不要找麻烦事给我们做。我不清楚他当晚住在210还是406房间以及他什么时间离开旅社的。

22、被告人陈朝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我和潘小群商量一起贩卖毒品,我找不到货源,但能联系人帮忙运输毒品。具体由潘小群负责联系货源,我联系楚雄的陶建萍帮忙运输毒品,运费是14 500元,我先打了2 000元钱给陶建萍,陶建萍收到钱后,8月28日买了车票去孟连给我运输毒品。当天我取了一万元钱给潘小群,叫她将款存去给货主老板,潘小群就打了34 500元毒品款去给货主老板,24 500元她先拿,到开运费时由我付给运货的马仔。2014年8月29日,陶建萍打电话说她在康来宾馆1002房,我就叫潘小群联系货主把货送给陶建萍,不超过2点钟陶建萍要过河来。2014年8月30日上午,潘小群说他们吸食毒品才走,我说我和周成刚在筲箕湾等他们。史洪勇开潘小群的车在前,周成刚开他蓝色的小车拉起我在后面。到六盘水后,在三毛旅社开了210房我和周成刚住,给史洪勇和潘小群开了406房间,我就在房间里等陶建萍,周成刚在210房间里讲怕有人跟着马仔,要不到火车站去看看,我们又到车里等。晚上10点过钟陶建萍打电话给我说她已到六盘水,我叫她到三毛旅社来,我就到楼下接她。陶建萍在210房间卫生间里把她体内藏毒的毒品排出来给我,我看到像四节大电池样子的海洛因,外面用避孕套包好的。我将余下的12 500元钱给陶建萍,又把海洛因提到406房间丢在潘小群的床上,再来带陶建萍去吃饭,我和陶建萍到楼下的公路上就被抓了,潘小群和史洪勇也被抓了,还在潘小群上身上的包里搜查出我和潘小群买来的海洛因。

我和潘小群是平摊出资,一人出一半。我实际出资是24500元,但我给潘小群说我给马仔的运费是17 500元钱,这样的话,潘小群出资24 500元钱,我出资27 500元钱,潘小群就要补给我1 500元钱。我和潘小群商量合伙贩卖海洛因的事,史洪勇有时都是在场的,但他没有给我们插话,就只是听。史洪勇、周成刚没有出资和我们贩毒。我和潘小群购买回来的海洛因就带回纳雍就地卖掉,能卖到350元钱1克,我们都不准备加配方在我们买的海洛因里。2014年8月27日,我叫周成刚帮我存2 000元钱给云南的陶建萍做路费好去带毒品,周成刚帮我去存了,他知道我贩毒。周成刚在这件事中没有什么好处,也没有出钱参与,因为他和我是情人关系,我当时去他也知道我是去带海洛因的。

23、被告人潘小群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我四姨陈朝艳到我住的地方找我,叫我和她一起投资做毒品生意,由我负责联系并打款给缅甸货主,她负责联系马仔运输毒品到六盘水。8月28日,陈朝艳拿了10 000元的毒品款给我,马仔已经买起车票去缅甸接毒品,于是我就联系缅甸货主,并告诉货主有人马上下去拿,我将陈朝艳的10 000元和我的21 000块钱带到纳雍县雍熙广场的农业银行,给货主汇了31 000块钱去。第二天,陈朝艳告诉我,她安排的马仔已到康来宾馆1002房间,准备下午2点钟偷渡回中国境内,叫我催货主快点把海洛因给马仔。我就联系货主,请货主拿货给马仔。8月30日上午,我叫史洪勇去六盘水接货,史洪勇开起我的贵FP7342白色比亚迪S6越野车和我去六盘水,陈朝艳和周成刚开贵F65295跟在我们后面。到了六盘水后,陈朝艳打电话告诉我住马鞍山的三毛旅社的210号房和406号房。晚上8点过,我和史洪勇在210号房和陈朝艳、周成刚聊天,周成刚和陈朝艳就对我们说怕有人跟着马仔来,他们到车里等马仔,我和史洪勇就回到406号房。晚上10点过,周成刚到406号房来,他说马仔已经到了,在210房间里,他不想和她见面。过了十来分钟,陈朝艳就把大电池一样的四节海洛因丢在406号房间的床上,史洪勇就把海洛因外边的避孕套和复写纸全撕掉,周成刚把包装海洛因的透明胶带上的粘有复写纸的颜色擦去,史洪勇把撕掉的避孕套和复写纸丢在厕所里去。我们取出一些海洛因来吸食看好不好,周成刚正开始吸食时,旅社女老板就敲房门说派出所的在下面。我就把四节海洛因装在我的包里,和周成刚、史洪勇跑下楼,周成刚看情况不对就转上楼,叫我和史洪勇带起货快跑。我和史洪勇跑出三毛旅社十来米的地方就被警察抓了,当场从我的包里搜查到我贩卖的海洛因。

海洛因是我和陈朝艳平摊出资购买,我出资21 000元,陈朝艳出资10 000元,马仔运输毒品的运费17 500元是陈朝艳付,我给陈朝艳说货款是34 500元,这样算我补陈朝艳1 500元。史洪勇知道我贩毒毒品,他给我开车。周成刚一直都知道我们贩毒的事情,整个过程他都知道。买来的海洛因我和陈朝艳带回纳雍就地卖掉,能卖到350元一克。我的贵FP7342车买着12万元钱,买车的钱是我以前给人运输毒品时赚下的钱。

24、被告人陶建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陈朝艳认识一年了,2014年8月我接到陈朝艳电话,叫我用肛门塞毒品的方法给她从缅甸运输四坨毒品到六盘水,运费是14 500元。收到陈朝艳先给的2 000元运费后,我就去了缅甸。2014年8月28日,我在缅甸打电话告诉陈朝艳,我住在康来宾馆的1002房间,毒品赶紧送来给我,我好在12点前偷渡回中国来。一个女人就送四坨像大号电池形状的海洛因来,外边是用避孕套包裹好的。我在宾馆里将这四坨海洛因塞到我的肛门里面进入体内,我从缅甸偷渡回孟连县,坐车到普洱,然后乘大客车到昆明,乘火车从昆明到六盘水,8月30日晚上10点过,我到六盘水,按陈朝艳的安排,打车到马鞍山菜市场三毛旅社楼下,陈朝艳从一辆车里出来接我,直接带我到三毛旅社的210房间,我就到厕所里将我内带的四坨海洛因排出体外用水冲洗后交给陈朝艳,陈朝艳就把12 500元钱给我,之后不知她把海洛因送达什么地方去,她回来后就带我出去吃饭,出了三毛旅社才到公路上就被抓了,

25、被告人史洪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3日,陈朝艳到我家里给潘小群说她打电话给云南的陶姐,陶姐要28号才去缅甸。当天我和潘小群吵架后就出去了,到26号才回家。潘小群说她和陈朝艳买毒品的钱只有11 000元钱,还差1万元钱,她就借了1万元钱参加。8月27号,陈朝艳拿1万元钱给潘小群,叫潘小群联系货主,她先找人从缅甸运输毒品到六盘水,再去六盘水接货。8月30日,陈朝艳打潘小群的电话说她和周成刚先走,我和潘小群吸食毒品后,我开起潘小群的贵FP7342去六盘水,到六盘水我们入住三毛旅社210、406房间。因久等货主不来陈朝艳预感不好,周成刚叫她到火车站看一下,后来接到陶姐的电话,周成刚说不用去看了,但他说怕有人跟着带货的人来,他和陈朝艳到车里去等陶姐。后来我和潘小群去吃烧烤时,看见周成刚和陈朝艳还在三毛旅社前面的车里等,我们吃完烧烤回宾馆时,周成刚和陈朝艳都还在车里,陈朝艳说陶姐刚下火车。我和潘小群刚回到房间,周成刚就来了,说带货的人来了,他不想和她会面。过了几分钟,陈朝艳就把白色食品袋装的四坨像大电池样子的海洛因丢在406房间的床上,周成刚坐在床上叫陈朝艳下楼请陶姐吃饭。我把包裹海洛因的避孕套和复写纸撕掉,周成刚把包海洛因的透明胶带上复写纸的颜色擦去。我将避孕套和复写纸丢在厕所里用水冲丢后,用刀划开一节海洛因放进水里试好坏,周成刚还说这个毒品是好东西,接着我取出1克半海洛因准备吸食,旅馆老板就到房间说派出所的人在楼下,叫我们快走。周成刚叫我们带起货走,说他还要上楼拿东西。我和潘小群出旅馆就被抓了。贩毒的钱都是潘小群在管,我不晓得她和陈朝艳买来的海洛因卖到哪里。潘小群出了21 000元的货钱,陈朝艳出了1万元货钱,运费全部由陈朝艳出。贩卖毒品的事情周成刚知道的,从纳雍去水城接毒品他也知道,周成刚还得和我把毒品搽干净,他还得和我试毒品的好坏。

26、被告人周成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和陈朝艳是情人关系。2014年8月30日,陈朝艳叫我和她去水城,我晓得她贩卖毒品,我说第二天去,她就发脾气,我只得开起贵F65295车水城。我们在筲箕湾那里洗车,潘小群和史洪勇就开起白色比亚迪S6来了,后来史洪勇先开车走,我开车在后面走。到了水城,我们在三毛旅社开了210、406房间住下。陈朝艳和云南来的女的电话联系,不知道是什么情况,陈朝艳的心情不好,我还叫她到火车站看看情况,晚饭后我和陈朝艳在车里等待云南女的。后来云南女的到三毛旅社,陈朝艳就从车上下去,和云南黄头发女人上三毛旅社的楼上去。我就下车上楼到406房间去,十来分钟后陈朝艳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四节海洛因放在406房间床上。我还问陈朝艳要走哪里去,陈朝艳说她带云南女的去吃饭。史洪勇就把四节海洛因的外包装避孕套撕开,我擦内层被复写纸染色的地方。史洪勇用刀取出些海洛因放了一部分到杯子里的水里,我看到海洛因在水里是跳的,史洪勇说这海洛因是好东西,我就说原来这就是好东西。我们用锡皮纸做好吸毒的工具,都还没有来得及吸,旅社的女老板就敲我们的门,说下面的两个女的都被派出所的抓了,要来找你们,你们还不快走。潘小群将四节海洛因收在背包里,我叫他们快走,自己转身又进了406房间,当晚我在210房间休息。陈朝艳还拿了2 000元钱叫我帮她转给云南的陶建萍,我的包里的纸上还记有陶建萍的卡号和信息,那张纸条也被查获了。我没有出资参加陈朝艳贩卖毒品。

关于被告人陈朝艳所提系潘小群、史洪勇提议并邀约其参与贩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朝艳所作2014年8月其到潘小群家找到潘小群商量,因其联系不到货源,但能找到楚雄人帮其运货,并商议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相关事宜的供述,与被告人潘小群、史洪勇所作陈朝艳到潘小群家叫潘小群与其投资做毒品生意,并叫潘小群联系货主,其已联系陶姐运输毒品的交代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次贩卖毒品犯罪系陈朝艳提议并邀约潘小群参加,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就被告人陈朝艳的辩护人所提陈朝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朝艳归案后、庭审时均交代了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无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处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根本原因系公安机关得知犯罪线索后及时打击犯罪并抓获犯罪行为人,而非陈朝艳本人主观努力追求的结果,且陈朝艳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以“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被告人潘小群的辩护人所提潘小群只是参与买入毒品,并未卖出,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潘小群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小群与陈朝艳共同商议出资购买涉案毒品,并按事前通谋具体实施,即潘小群电话联系缅甸货主,并将陈朝艳与其二人出资的毒品款项汇至缅甸货主提供的银行账户,与陈朝艳前往六盘水接应二人购买的毒品,其行为已涉及贩入国家管制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所提潘小群未卖出涉案毒品,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小群与陈朝艳购买毒品的本意及目的系出售牟取暴利,且已具体实施购进毒品并由云南运输至六盘水,其行为已对社会造成危害,故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就被告人陶建萍的辩护人所提陶建萍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将根据陶建萍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酌情裁决。

就被告人史洪勇、周成刚的辩护人意见所提史洪勇、周成刚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史洪勇、周成刚参与潘小群、陈朝艳贩卖毒品犯罪,二人均未出资购买毒品,史洪勇、周成刚明知潘小群、陈朝艳二人贩卖毒品而开车送潘小群、陈朝艳至六盘水接应涉案毒品,在陈朝艳接到毒品交给潘小群后二人剥离毒品外包装物并擦拭毒品、检验货品成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史洪勇、周成刚等人虽系吸毒人员,但涉案毒品量达348.27克,明显超过二人日常吸食量,同时,潘小群、陈朝艳供述证实购入涉案毒品后不掺加配方,带回纳雍就地售出,并非用于自食,故二人辩护人所提“史洪勇、周成刚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洪勇的辩护人所提史洪勇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就被告人周成刚的辩护人所提周成刚系初犯、从犯,在本次毒品交易中未出资亦未获得任何好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成刚与陈朝艳系情人关系,其在本案虽未出资,但鉴于二人的特殊关系,周成刚参与毒品犯罪所获好处虽未明确,但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享有陈朝艳贩卖毒品犯罪所获利益。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参照对潘小群、陈朝艳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故对辩护人所提周成刚在本次毒品交易中未获得任何好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将根据周成刚在犯罪的作用地位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酌情科以相应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艳、潘小群、史洪勇、周成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朝艳、潘小群共同出资,均摊费用,事后结算毒品款及运输费用,被告人陶建萍在被告人陈朝艳的授意安排下,独自将涉案毒品从云南运输至贵州六盘水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朝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陶建萍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史洪勇、周成刚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小群与陈朝艳共同商议约定出资、平摊费用的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漏列罪名,应予增添。本案中,陈朝艳、潘小群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48.27克,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本案主犯,应对本次贩毒运输毒品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陶建萍在他人授意指挥下运输涉案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史洪勇、周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亦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朝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潘小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陶建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史洪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周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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