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大礼,曾用名周马林,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礼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铁厂组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家放于卧室书桌抽屉内的人民币(币种下同)7 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二、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仓更镇戈厂村海子组被害人陈某乙家,将陈某乙家一头价值1万元的马蜂色牯子牛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田坝组被害人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两头价值23 000元的草白色牛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四、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仓更镇戈厂村海子组被害人雷某甲家中,在雷某甲家卧室内盗得5 8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五、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仓更镇戈厂村鸡场组被害人代某某家,在代某某家卧室内盗得1 35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六、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仓更镇戈厂村鸡场组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卧室内盗得4 2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海子组王某甲家,在王某甲家卧室内盗得4 66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八、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田坝组被害人王某乙家,在王某乙家卧室内盗得2 7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九、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海子组被害人张某甲家,在张某甲家卧室内盗得5 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十、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铁厂组被害人张某乙家,在张某乙家卧室内盗得3 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十一、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兴义市仓更镇戈厂村铁厂组被害人张某丙家,在张某丙家卧室内盗得4 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十二、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大礼窜至仓更镇戈厂村关山组被害人雷某乙家中,在雷某乙家客厅内盗得2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十三、2015年6月某日,被告人周大礼窜至仓更镇戈厂村海子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在杨某某家卧室内盗得2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周大礼作案13次,涉案数额为71 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大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娄某某、金某某、罗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雷某甲、代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雷某乙、杨某某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5)13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周大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周大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周大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大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周大礼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7 000元、陈某乙人民币10 000元、刘某某人民币23 000元、雷某甲人民币5 800、代某某人民币1 350元、李某某人民币4 200元、王某甲人民币4 660元、王某乙人民币2 700元、张某甲人民币5 500元、张某乙人民币3 000元、张某丙人民币4 000元、雷某乙人民币20元、杨某某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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