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月付(又名彭老四),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月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月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4时许,小钟打电话向被告人彭月付求购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纳雍县居仁办事处桃园村桃园小学附近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彭月付与小钟在约定地点小钟乘坐的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彭月付贩卖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被告人彭月付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小米”牌黑色手机一部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经称量,彭月付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9.5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月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及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证人小钟、小陈证言及被告人彭月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月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9.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月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彭月付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月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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