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
(一)2009年农历8月16日,郭某华(已判刑)在雍熙镇沿河街大灯脚(地名)被潘某、郭某、郭某雍、李某健、陈某、张某、肖某、蒋某宇(均已判刑)等人殴打。次日,郭某华邀约潘某等人在城南开发区斗殴。潘某得到通知后组织被告人龙某与郭某雍、陈某、张某、郭某、李某健、宋某、肖某、罗某、蒋某宇、周某宇等19人持火药枪、关刀、钢管、木枋到城南开发区。半小时后,郭某华与彭某、高某(均已判刑)等五六十人来到新立医院路口。郭某华、彭某、高某等人手持凶器冲向城南开发区,距离潘某等人约10米,郭某雍持火药枪向对方人群中开了一枪,郭某华、彭某、高某等人被火药枪打伤后向新立医院方向逃跑,被告人龙某手持铁锹与潘某、郭某雍等人随后追打,将郭某华一方打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同案潘某、郭某雍、宋某、肖某、蒋某宇、郭某、陈某等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潘某、郭某雍、张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华、彭某、武某、高某及郭甲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及同案潘某、龙某、陈某、郭某、肖某雄、张某、刘某桥、宋某、蒋某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与姚某、卢某贵(均已判刑)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沿河小区“避风港”酒吧内与周某生(另案处理)的朋友陆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抓打,陆某被打伤。后周某生等人讯问此事,姚某电话邀约周某生到纳雍县新立医院下面斗殴。周某生邀约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刘某邀约黄某、徐某、朱某、饶某旗、何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姚某邀约被告人龙某与卢某贵、许某等人,卢某贵邀约张某。双方到纳雍县新立医院下面斗殴,刘某被砍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主要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同案朱某、刘某、黄某、徐某、饶某旗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姚某、卢某贵等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生、张甲、舒某、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及同案姚某、许某、卢某贵、周某、张某、何某、刘某、朱某、饶某旗、徐某、黄某、刘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4日,李某程等人在纳雍三中门前殴打龙某,龙某将此事告诉潘某(已判刑),潘某遂邀约被告人龙某与陈某、郭某、李某健、周某宇、高某喜、龙某(均已判刑)共八人分别持菜刀到雍熙镇打米厂李某程宿舍找到被害人李某程,龙某踢李某程一脚,陈某用菜刀砍李某程头部一刀,潘某砍李某程背部一刀,将李某程砍跑出屋外。李某程跑到楼下,被被告人龙某及郭某、李某健等人拦住乱砍,李某程被砍倒在地。经纳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程的主要损伤为左颞部、顶部、额顶部头皮裂伤和左上肢皮肤裂伤,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同案潘某、郭某、陈某等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同案潘某、郭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程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春、李甲、陈某某、李乙、陆某莲、李某兴、刘某林、舒乙、邱某成、刘甲、严某平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及同案潘某、陈某、郭某、李某健、周某宇、高某喜、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2009)黔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积极参与斗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程身体,致李某程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龙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参与二次,均系积极参与者,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参与一次,系受邀约者,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害人李某程对引发故意伤害案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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