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升伍,男,41岁。
被告人王某忠,男,64岁。
被告人邓某海,男,26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许,侯升伍、邓某海、小某强在搏上路口处吸食毒品后,侯升伍提议再买毒品吸食,邓某海用自己的手机与王某忠联系购买毒品。随后侯升伍、邓某海、小某强、小某生分乘二辆摩托车前往盘县老厂镇喇谷村找王某忠买毒品,途中侯升伍接家住普安县新店乡街上的吸毒人员余某志电话,要侯升伍帮忙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侯升伍同意。侯升伍、邓某海等四人到王某忠家寨子外的小树林处,侯升伍、小某生各出资500元,邓某海出资700元,由邓某海、小某生持毒资1 700元到王某忠家寨子里,向王某忠购买毒品海洛因二坨。邓某海按所出毒资多少将毒品分给侯升伍、小某生后,返回新店。21时许,侯升伍、邓某海骑摩托车到新店小学路口给余某志送所买毒品时,被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侯升伍、邓某海分别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在新店乡林场砖厂门口公路上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左侧内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克),从其右侧外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7克)。2015年3月13日邓某海被抓获。同日王某忠在普安县地瓜镇下厂河等待买毒品零包的人时被抓获,从王某忠身上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二包(净重2克)。次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王某忠住处依法进行搜查,从其家冰箱上的白色茶缸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一包,净重1克。
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许,吸毒人员余某志电话联系侯升伍后,侯升伍在新店乡细汆村两路口寨子外“银子洞”处,卖了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给余某志,获币100元。
2015年3月10日12时许,侯升伍在普安县新店小学门口一牛肉馆内,卖给余某志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海洛因零包一包,侯升伍获币100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侯升伍、王某忠、邓某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侯升伍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余某志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带300元的东西(海洛因),我没有答应他,被抓时我是去新店小学骑摩托车,不是去送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我没有卖毒品给余某志,余某志是向小某平购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是小某有卖给余某志”的辩解意见。提出“我没有贩卖毒品,我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王某忠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的辩护意见。
邓某海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我没有听见侯升伍打电话”辩解意见,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许,余某志电话联系侯升伍后,侯升伍在普安县新店乡细汆村两路口银子洞(小地名)处,卖给余某志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侯升伍获币100元。
2015年3月10日12时许,侯升伍在普安县新店小学门口牛肉馆内,卖给余某志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侯升伍获币100元。
2015年3月11日14时许,侯升伍、邓某海、小洪强在搏上路口处吸食毒品后,邓某海提议再买毒品吸食,邓某海电话联系王某忠购买毒品。后侯升伍与邓某海乘一辆摩托车,小洪强、小某生乘一辆摩托车一起前往盘县老厂镇喇谷村找王某忠买毒品,途中余某志电话联系侯升伍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侯升伍同意。侯升伍、邓某海等四人到王某忠家寨子外的小树林处,侯升伍、小某生各出资500元,邓某海出资700元,由邓某海、小某生持毒资1 700元到王某忠家寨子里,向王某忠购买毒品海洛因二坨。邓某海按所出毒资多少将毒品分给侯升伍、小某生后返回新店。21时许,侯升伍、邓某海骑摩托车到新店小学路口给余某志送所买毒品时,被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侯升伍、邓某海分别骑车逃离现场。侯升伍在新店乡林场砖厂门口公路上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包(净重1克)、手机一部,予以扣押;2015年3月13日邓某海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人民币500元,予以扣押。
2015年3月13日,王某忠在普安县地瓜镇下厂河等待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时被抓获,并从王某忠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包(净重2克)、手机一部、人民币1 475元。次日,公安民警在王某忠家冰箱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1克),予以扣押。
另查明,侯升伍、王某忠、邓某海尿液吗啡检查结果呈阳性。王某忠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5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中,因犯逃脱罪2001年2月23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盗窃罪剩余二年零十个月零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8月29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5月19日减余刑释放。邓某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邓某海到案后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普安县新店乡开展“斩毒行动”,民警在新店乡林场砖厂门口的公路上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侯升伍,在侯升伍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二坨(净重1克)。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5年3月11日,侯升伍被抓获。2015年3月13日邓某海被抓获,后在邓某海的配合下,将王某忠抓获。
3、毒品收据:载明侯升伍贩毒案的毒品1克,王某忠贩毒案的毒品3克,2015年3月13日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大队。
4、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3月13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邓某海、王某忠、侯升伍、余某志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手机通话清单:载明王某忠使用的158******39电话号码与邓某海所用的150******45的电话号码有多次通话的情况。侯升伍所使用的151******08的电话号码与余某志所使用156******16的电话号码有多次通话的情况。
6、户籍证明:载明侯升伍、邓某海、王某忠身份信息。
7、普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王某忠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2015年3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王某忠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5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中,因犯逃脱罪2001年2月23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盗窃罪剩余二年零十个月零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8月29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5月19日减余刑释放。邓某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二)鉴定意见:载明从侯升伍处查获的二包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王某忠处查获的三坨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3月13日,邓某海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即王某忠)是将毒品卖给自己的人。
2、搜查笔录:载明2015年3月14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盘县老厂镇喇谷村王某忠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冰箱上茶缸内查获一坨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并将该嫌疑物扣押。
3、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载明2015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将王某忠抓获后,在王某忠外衣右侧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二坨,人民币1475元,手机一部,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5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将侯升伍抓获后,在侯升伍外衣左侧包内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外衣右侧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嫌疑一坨,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5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将邓某海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载明在王某忠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的二坨毒品嫌疑物净重2克,分别提取0.05克克送检;在王某忠家冰箱上茶缸内查获的一坨毒品嫌疑物,净重1克,提取0.05克送检。从侯升伍外衣左侧包内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外衣右侧包内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一包,二包净重0.7克,并分别提取0.05克送检。
(四)证人余某志证言:2015年2月21日9时许,我电话联系侯升伍后,在他们寨子外面“银子洞”,用100元向侯升伍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白色塑料纸烫包)。
2015年3月10日12时许,我在新店小学对面的牛肉馆内吃粉,我向侯升伍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
2015年3月11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侯升伍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说没有东西,要去拿货,叫我等他,他到新店后打电话给我。21时许侯升伍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新店小学门口等他,21时10分,我见侯升伍和一个男子骑车来,他们下车并没有将毒品给我,他骑停在路边的电瓶车跑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侯升伍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1日14时许,我和邓某海(小名小某伟)、小某强骑车到雪浦博上向小某强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我们去搏上的路上余某志要和我们一起去,小某强说人多怕别人不卖,余某志没有和我们去。小某强是叫一个小伙送二包毒品来给我们的。我们三人在岔路口吸食了毒品海洛因一包,我将剩下的一包揣在身上。后邓某海说去老厂镇购买毒品,我和邓某海骑他的摩托车,小某强去接小某生我们一起去买毒品。在去老厂的路车上,我和邓某海在新店雨歇坡处停车,将剩下一包毒品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完。我们在这里等小某强和龙生。他们来后,我们一起到老厂镇一个村子,在村子外面的小树林处,邓某海叫我们拿钱出来他去买毒品,我拿了500元给邓某海,小某生拿了多少我不清楚。邓某海和小某生到寨子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回来,拿给我1克,我分成二包,一包多一点(经称量0.7克),一包少一点(经称量0.3克),少的这包我是准备拿来卖给于昌华的。分好后,我们四人自己吸食一点,在吸食毒品时,余某志打电话叫我帮他带300元钱的毒品,邓某海他们几个是听见的。我们就返回新店,在路上的时候,余某志打电话问我到了没有,我叫余某志在新店小学路口等我,我叫邓某海先送我到小学路口处,要到时,看见有人在路口(怕是警察),我下车骑我的车跑,后来被你们抓获了。我听邓某海打电话叫那个老厂人叫老王。
2015年2月21日9时许,余某志打电话给我后,我在我们寨子外面“银子洞”,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志一个海洛因零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2015年3月10日12时许,我在新店街上小学门口牛肉馆内,以100元卖给余某志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
2、王某忠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3日一个男子(150******45)打电话给我说他想买东西(毒品海洛因),并问我在哪里,我说刚从普安县下来到下厂河,挂电话后,我下车在下厂河桥上休息,就被公安抓获了,并从我身上查获二坨海洛因零包,净重2克。我的海洛因零包是我准备拿来吸食的。你们从我家里查获海洛因零包一坨是我放在冰箱上茶杯内的,净重1克。我没有贩卖过毒品。
3、邓某海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1日14时许,我和侯升伍、小某强在搏上购买了二包毒品海洛因吸食后,我提议到盘县老厂购买毒品,小某强打电话叫小某生和我们一起去。 16时许,我在新店道班房处接到侯升伍,我们到雨歇坡一转弯处,将车停在路边,侯升伍拿出一个零包来,我们分别用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后我们往罗汉方向走,我们在路上遇到小某强和小某生骑一辆蓝色女式摩托车,我们一起去盘县老厂镇,途中有个人打电话问侯升伍到了没有,要向侯升伍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侯升伍说可以。到罗汉我用手机联系王某忠购买毒品,他说600元每颗,我说要1700元的毒品。王某忠叫我到老厂镇喇谷村方向的公路边树林里等他。我们到老厂雨核处,侯升伍拿500元给我,龙某拿500元给我,我拿700元,我拿着1 700元和龙生到指定的地点等王某忠,后王某忠一个人来见我们,我拿了1 700元给王某忠,王某忠卖了二坨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们买得后,返回雨核找侯升伍和小某强,我们按照出钱的多少将毒品分为三份,我分得1克多,侯升伍分得1包,小某强和某生二人分得1包。后我们在路边吸食了一点(自己吸食自己的)。我们将毒品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各自带着,我见侯升伍将他的毒品分成二包,一包大一点,一包小一点,我们原路返回新店。在路上有个男人打电话给侯升伍,问他到新店没有。21时许,我和侯升伍骑车到新店小学门口见有人在,我估计是警察,我就骑车送他到他停电瓶车处,他骑电瓶车跑了,我骑摩托车跑了,侯升伍在新店林场路口被抓了,我跑脱了。2015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将我抓获。为了争取立功,我叫民警拨打王某忠的电话,王某忠说他在普安下厂河,我说我要买半个东西(指0.5克海洛因),他说只有一个,我说我等一会过去找他。后我和公安民警在下厂河将王某忠抓获,在王某忠身上查获二坨海洛因嫌疑物。
侯升伍购买的毒品部分用来吸食,部分拿来贩卖。侯升伍将毒品贩卖给谁我不知道。2015年3月11日我听见他朋友在电话里说向他购买300元钱毒品,侯升伍叫我骑车送他去,顺便送东西给他朋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侯升伍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余某志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带300元的东西(海洛因),我没有答应他,被抓时我是去新店小学骑摩托车,不是去送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余某志先与侯升伍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侯升伍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海洛因分包成大小不同的二包,并叫余某志在普安县新店小学门口等待,侯升伍、邓某海到交易地点时,二人见有公安民警便驾车逃离,后侯升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有侯升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海的供述、证人余某志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提取物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邓某海所提“我没有听见侯升伍打电话”辩解意见,经查,侯升伍的通话清单显示侯升伍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1******08)在2015年3月11日13时至20时期间与余某志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6******16)通话十六次,此期间邓某海与侯升伍同乘一辆摩托车前往盘县老厂购买毒品并返回普安县新店准备与余某志进行毒品交易,且该辩解与邓某海、侯升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升伍、王某忠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侯升伍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海明知侯升伍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还帮侯升伍购买毒品,并送侯升伍与购买毒品的人交易,其与侯升伍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升伍、王某忠、邓某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邓某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邓某海到案后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侯升伍、王某忠向他人贩卖毒品,在侯升伍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克,在王某忠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数量予以量刑,但侯升伍、王某忠系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侯升伍所提“我没有贩卖,我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侯升伍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余某志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海的供述、证人余某志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忠所提“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忠将毒品以1 7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海等人,有被告人邓某海、侯升伍的供述、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侯升伍、王某忠、邓某海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邓某海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升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押的一千四百七十五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扣押的五百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向被告人侯升伍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继续向被告人王某忠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五、被告人侯升伍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忠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海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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