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官坝村皂角塘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官坝村皂角塘组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火药枪一支。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在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官坝村皂角塘组开展安全检查时,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及铁砂、纸火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指认笔录、图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收条,丰乐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铁砂250克、纸火7张,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铁砂250克、纸火7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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