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为了复种苞谷,在自家位于交洋坡苞谷地里烧之前捞好的苞谷渣,虽然事先做好了防火线,但因天干风大,其烧苞谷渣的火星被风吹过防火线,引燃山上的树木,导致森林火灾,经望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测算,过火有林面积407.1亩,经济损失31939.4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为了复种苞谷,在自家位于的交洋坡苞谷地里烧之前捞好的苞谷渣,虽然事先做好了防火线,但因天干风大,其烧苞谷渣的火星被风吹过防火线,引燃山上的树木,导致森林火灾,经望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测算,过火有林面积407.1亩,其中杂幼林面积为296.8亩、硬阔林木面积为64亩、板栗面积为40.1亩、杉林木面积6.2亩,总经济损失为31939.4元。失火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扑救,并及时通知家属组织人员救火。事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找被害人及村委会认错,请求谅解,部分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作案工具火柴一盒(内装11根火柴),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罗某某生于1970年2月8日。

2、抓获经过:载明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3、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扣押了罗某某用于点火的火柴一盒(内装火柴11根),并已随案移送。

三、证人证言

1、韦某某证言:2014年4月1日我在家睡午觉,约下午1时许,我表姐罗某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说其在烧包谷渣不慎搞火烧坡了,叫我带几个人去帮扑火,我就骑自己的摩托车到现场去。在现场我看见有人正在扑火,我也上山去扑火。当扑火到途中约下午四五点钟时我遇见罗某某时,她与我说:“不得错也错了,我们扑火过后麻烦你去帮我找村主任班某某求情,要求被烧受损的农户原谅我,同时请村里从轻处理我。”隔得近一个礼拜,我亲自找到村主任班某某说情,要求村里向受损农户求情,谅解。村主任班某某要求我叫罗某某亲自找受损农户讲清楚,村里没有什么意见。

2、罗某证言:2015年4月1日早上起来,我叔娘罗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上山去做活路,然后我们就各自从家出发去交洋坡,到交洋坡后我们就各自在自己家的包谷地捞包谷渣,我们两家的地是连着的,中间有界线隔着,罗某某在左边烧,我在右边捞包谷渣,约13时许,我亲眼看见罗某某搞火烧坡,火是从她家地中间的一棵油桐树的地方烧出去引起烧坡的,我见到火烧坡后就立即去扑救,但火势太大无法扑灭,于是罗某某打电话给家里喊人来帮忙扑火。火总的烧了三天才被扑灭,烧得很大。

四、被害人陈述

1、黄某某陈述:2015年4月1日那天,我们寨上的罗某某在交洋坡烧包谷渣不慎被风吹引发山火,烧了我家约8亩的板栗树,燃的是林下火,树没有被烧死,但今年可能挂果受点影响,影响不大。事发后,罗某某来向我家赔礼道歉了,如果她家有能力,适当给点经济上的补偿就行了。罗某某烧包谷渣时是采取了防护措施的,但风大防不住。

2、班某某陈述:2015年4月1日那天的山火从某某村对面坡烧翻梁到我们某某村的地界,那天我去望谟回来看见着火了,当晚参加镇政府干部一起上山打火,在打火回来也知道一些线索但没有向他们了解。事隔10多天,失火者罗某某家有一亲戚来与我和村干部求情说罗某某去烧渣引起山火,已得错了,请村里原谅,加上她家困难,请求村里从轻处理。所以我才知道是罗某某搞烧的。这次火烧了我家的杉木、板栗树、油桐树及天然杂木林,总的有9亩。我只要求她补植补种,她没有赔偿能力的。

3、黄某陈述:2015年4月1日14时许,罗某某在交洋坡失火烧山,她打电话来寨上跟亲戚说她搞火烧山了,叫寨上的人帮她扑火,我们听到这个情况就立即上去扑火了。我家被烧了板栗树,是林下火,树没被烧死,但影响结果。罗某某失火烧山后,积极叫我们去扑救,事后她来找我说得错了,要求我们谅解她。叫她赔她也赔不了,只要求有关部门宽大处理,我没有什么意见。

4、班某陈述:2015年4月1日我村交洋坡发生火烧山,当时我在田里清理西瓜,寨上有人知道火烧山后就喊我一起去山上扑火,在扑火的过程中听说山火是罗某某搞烧的,罗某某失火烧山烧到我家的板栗不是故意的,我家被烧的面积很宽,叫她赔是赔不了的,我就不要求她赔偿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罗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日早上起来我一个人就去交洋坡做农活,途中遇上罗某一起去,约7时许我们两个就走到交洋坡各家的包谷地头,我在土的左边用火柴点烧原捞好的苞谷渣,罗某在右边捞她家的苞谷渣,到中午1点钟左右,当我烧到苞谷地中间有个油桐树的时候,有一股风吹过来,把火吹出防火线引起烧坡,烧了某某村的板栗树和某某村的杉树及杂木。我烧苞谷渣的目的是为了来年方便种苞谷,烧苞谷渣时我做有防火线的,当时罗某在她家地里看见的。

六、鉴定意见:

某某村交洋坡森林火灾计算说明、图:载明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407.1亩,其中,杂幼林面积为296.8亩、硬阔林木面积为64亩、板栗面积为40.1亩、杉林木面积6.2亩,总经济损失为31939.4元。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及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

七、勘验、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交洋坡,起火点位于某某村对面交洋坡罗某某家包谷地左上角。包谷地四周有2.1米-2.5米防火线,地内有砍草、砍树和捞包谷渣痕迹,与现场用火痕迹基本吻合,有打火痕迹。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罗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生产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面积407.1亩,经济损失31939.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失火后罗某某积极扑救,并及时通知家属组织人员救火,事后其主动找被害人及村委会认错,请求谅解,部分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罗某某的悔罪态度以及本案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火柴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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