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乙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章洪。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赢,某某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丙及其辩护人韦章洪、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光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骑摩托车到某某县城玩耍,因没有钱加摩托车油返回,遂产生抢夺邪念,二人经过商量、预谋后在某某县内寻找对象实施抢夺。当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和女儿走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旁时,刘某乙丙趁黄某甲不备将其手腕上装有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及现金12000多元的手提包抢走,抢夺得手后,立即跑去坐上负责接应的刘某乙骑的摩托车上,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先后于2015年7月21日、7月24日到某某县刑侦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主动投案,并已将抢夺来的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被告人刘某乙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丙判处缓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没有直接实施抢夺行为,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骑摩托车到某某县城玩耍,因没有钱加摩托车油返回,刘某乙丙提出准备在某某县内寻找对象实施抢夺,刘某乙表示同意。当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和女儿走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旁时,刘某乙丙趁黄某甲不备将其手腕上装有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及现金12000多元的手提包抢走,抢夺得手后,遂坐上负责接应的刘某乙骑的摩托车上,迅速逃离现场,二人将手提包以及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丢弃。后被告人刘某乙丙分得抢来的赃款75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4500余元和手机(粉红色外壳套,某某牌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679元)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先后于2015年7月21日、7月24日到某某县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龙某某、黄某甲乙、刘某乙丙、刘某乙丁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望发改价鉴定[2015]79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照图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被告所抢夺财物总价值为14679元(12000元现金以及价值为2679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二被告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丙起邀约作用并具体实施,系主犯,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被邀约作案,且没有亲自实施抢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将所得赃款赃物退还;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丙、刘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二被告人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当街抢夺,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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