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朝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朝洪,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朝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2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本案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汪朝洪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朝洪与谌某到纳雍县文昌办事处老场路三中附近刘某某的租住屋。谌某认为被害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共处一室,二人有不正当关系。谌某遂将杨某某与刘某某所在房间的门踢开,与杨某某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杨某某将谌某头部砸伤。被告人汪朝洪见状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子杀了杨某某右腹部一刀后逃离。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朝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朝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朝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晚,被害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到纳雍县文昌办事处老场路纳雍县第三中学附近刘某某的租住屋借宿。当晚22时许,被告人汪朝洪与谌某到刘某某的租住屋玩耍,汪朝洪告知谌某刘某某的房间有人,谌某遂将刘某某的房间门踢开,杨某某从刘某某房间出来,谌某与杨某某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杨某某从地上捡一煤块将谌某头部砸伤。被告人汪朝洪见状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了杨某某右腹部一刀后逃离。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腰腹部创口致升结肠破裂和腹腔内大量积血(量约2500毫升),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汪朝洪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朝洪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22时许,我和谌某到纳雍县文昌办事处老场路三中附近刘某某的租住房玩耍,谌某欲进刘某某的房间休息,我告诉谌某刘某某的房间有人,谌某就从刘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走向刘某某的卧室,将刘某某卧室房门踢开,被我杀伤的男人从刘某某房间出来,与谌某发生抓打。那男人砸了谌某头部一煤块,将谌某打倒在地,又踢了谌某腹部一脚。我担心谌某被打,就用我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那男人右腹部一刀后我跑了,逃跑时我把杀伤人的刀子丢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3日晚,我和张某某到纳雍县文昌办事处老场路三中附近我表姐刘某某家借宿。当晚22时许,刘某某带我到她家卧室休息,两男人将我休息的房门踢开,年纪大的男子拿一把菜刀,年轻的男子拿一把匕首。年纪大的男子欲提菜刀砍我,被黄某某拉开。我逃到隔壁房间,年纪大的男子追砍我,我踢了他一脚便往屋外跑,跑到门边时,年轻男子用匕首杀了我右腹部一刀就跑了,我追赶杀伤我的男子未果,后我打电话叫张某某送我去医院救治。

3.证人谌某证言,证实我到我朋友刘某某的租住屋玩耍时遇到汪朝洪,汪朝洪告诉我刘某某和一男子在刘某某的房间里,二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因厌恶他们的行为,我就将刘某某的房门踢开,刘某某房里的那名男子出来将我打倒在地后跑了,我的额头被打伤,我也走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和他朋友到我家借宿,我招呼杨某某休息时,一小伙(后听说叫汪朝洪)和一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后听说叫谌某)来我家,谌某将我房门踢开,叫我们出来,我和杨某某走到门外,见汪朝洪拿着一把牛角刀,谌某和杨某某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杨某某一煤块砸在谌某头部,将谌某头部砸伤。汪朝洪见状杀了杨某某右腹部一刀后跑了,杨某某也追着汪朝洪跑了。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和他朋友到我家借宿,刘某某招呼杨某某到房间休息时,有两名男子来到我家,我叫杨某某的朋友离开。那两名男子将杨某某睡觉的房门踢开,杨某某出来就和那两名男子中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谌某)发生抓打,杨某某用一煤块将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打倒在地,那两名男子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汪朝洪)见状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杀了杨某某右侧腹部一刀后跑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某到他亲戚家借宿,我们准备睡觉时,有两名男子来到杨某某亲戚家,我见那两名男子表情不对劲,我就离开了。后杨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被杀伤,我找到杨某某后将他送医院救治。

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汪朝洪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沿河街移动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8.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腰腹部创口致升结肠破裂和腹腔内大量积血(量约2500毫升),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汪朝洪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朝洪指认案发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的客观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汪朝洪及谌某,被告人汪朝洪混杂辨认出被害人杨某某的客观情况。

11.(2011)黔纳刑经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及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汪朝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朝洪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朝洪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朝洪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身体,致杨某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朝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汪朝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朝洪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汪朝洪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朝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胡 卉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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