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福雄贩卖毒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福雄。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福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福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福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岑福雄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75元。

2、2014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岑福雄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50元。

3、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岑福雄贩卖5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零包5颗,净重0.47克。

二、盗窃

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岑福雄路过何某某的店面时,看见店面无人看守,便进入店内盗走香烟24条,价值1170元,后将香烟销赃给一个陌生人,获赃款680元。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岑福雄身上收缴200元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岑福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岑福雄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进行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岑福雄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岑福雄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75元。

2、2014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岑福雄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50元。

3、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岑福雄贩卖5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零包5颗,净重0.47克。

此事实,被告人岑福雄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实、鉴定意见、被告人岑福雄的供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岑福雄路过何某某的店面时,看见店面无人看守,便进入店内盗走香烟24条,价值1170元,后将香烟销赃给一个陌生人,获赃款680元。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岑福雄身上收缴200元返还被害人。2015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乙、陈某甲的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岑福雄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拍照图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福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岑福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岑福雄盗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福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二个月,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岑福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零五元,其中四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二百二十五元上缴国库。

(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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