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启元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判决书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启元,男,贵州省安龙县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再次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浩,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启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启元及其辩护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韦启元因资金不足,伪造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贞丰县齐心出租车公司的订车协议,以自己资金不足为由,骗被害人冯某某合伙出资购车并与冯某某签订汽车销售合作协议,骗得冯某某人民币315 600元。被告人韦启元所得的赃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其他债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启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启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启元已清偿被害人的债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启元因资金不足,便在伪造该公司与贞丰县齐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订车协议后,找到冯某某,以该伪造协议骗取冯某某的信任,称自己资金不足要求其出资合作,二人便签订汽车销售合作合同,冯某某为履行合约支付给韦启元人民币315 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启元已将上述款项偿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冯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启元1985年12月30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将被告人韦启元抓获归案。

4、贞丰县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车协议:证实韦启元提供给冯某某的订车协议中,贞丰齐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法人名字、公司印章均出现错误,该协议系韦启元伪造;汽车销售合作协议:证实韦启元与宏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4辆汽车销售合作协议。

5、收据、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证实冯某某因合作销售车辆支付给韦启元共计人民币315 600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汇了175 600元,现金支付140 000元。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韦启元已将诈骗款偿还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对韦启元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言

1、刘某某证实:我是贞丰齐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前段时间富元公司的韦启元拿得有一份合同给我,叫我转给齐心公司的卢某某签字盖章,具体内容我不清楚,但是卢某某看后没有盖章给我,我当时就把合同撕了。

2、卢某某证实:我们公司近期没有和富元公司签订过购车合同,你们给我看的合同不是我们公司签的,合同上的公司名称和我的姓氏都写错了,并且所盖公章都不是我们公司的章。4、5个月前,刘某某拿得有一份韦启元的购车合同找我盖章,我仔细看过后知道该合同的内容不属实,我拒绝盖章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当着我的面把合同撕了。

(三)被害人陈述

冯某某陈述:2014年4月6日中午,韦启元拿着贞丰县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议原件来安龙宏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找到我,称其与贞丰县齐心有限公司签订了45辆出租车购车合同,他还说资金不足,要求我合伙做这笔生意,当时我们就口头达成每辆以90 900元购买,而每辆以12 000元的价格返还给我,预订10辆出租车。4月7日,我就到贞丰县核实有无齐心出租有限公司,核实后确实有的。4月9号我就和韦启元正式签订了10辆出租车合同,4月10日中午我支付14万元给韦启元。4月12日,因为资金问题我只和韦启元签订了4辆出租车合同,总价315 600元,其中现金支付14万元,银行打款175 600元。签订合同后4月13日我多次联系韦启元,他态度冷漠,对合伙购车事宜不提,我就到齐心公司去咨询,卢某某否认订车的事情。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韦启元供述:2014年4月6日,我拿伪造的贞丰县富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齐心出租公司的订车协议找到宏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冯某某,要求其合伙做订车合同,后我们就签了4辆订车销售协议。4月10日,冯某某就给我现金140 000元。4月13日,冯某某通过汇款175 600元到我账户,总的是315 600元,都存在我个人账户上。在该伪造的协议上,贞丰齐心出租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在兴仁找人做的,还有签字和指纹都是我自己做的,伪造该订车协议目的就是骗冯某某的钱来还账。我们公司有专门的会计,名字叫什么我不知道了,但平时都是由潘坤管理,这笔钱我虽然没有存入公司账户,但有6万多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和车辆落户了。案发后,我已经归还给冯某某20多万元,剩下的6万元钱我已经和冯某某协商好慢慢再还。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启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使用虚假材料,骗取对方钱财315 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启元已清偿被害人的债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启元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启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周 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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