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新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沈春早,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德玲,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皮永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学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松。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新、宋凯、皮永江、黄学祥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何松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王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新及其辩护人沈春早、被告人宋凯及其辩护人吴德玲、被告人皮永江、被告人黄学祥、被告人何松及其辩护人朱宽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安新、宋凯、皮永江、黄学祥、何松在镇宁自治县丁旗镇畅想KTV喝完酒后回家。在丁旗镇三街村通往郭其村的途中,被害人无名流浪汉扔石头打李安新,李安新、皮永江二人便与无名流浪汉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二人打不过流浪汉便离开。随后李安新、皮永江找到走在后面的宋凯、黄学祥,并说被流浪汉打了,要去教训流浪汉,于是四人尾随该流浪汉来到丁旗镇锅底塘的一条小河边一起追打流浪汉,将流浪汉追到通往郭其村的“锅底塘”时,宋凯、李安新手持木棍对流浪汉实施殴打,黄学祥、皮永江用脚踢,四人将流浪汉打倒在地,在四人对流浪汉追打的过程中,何松赶至现场,随后五人离开现场返回到丁旗镇街上,李安新单独离去,后在何松的提议下,其驾车带宋凯、皮永江、黄学祥返回到殴打流浪汉的现场,宋凯下车查看流浪汉被打情况,在查看的过程中,宋凯将流浪汉踢到“锅底塘”路边河道中。随后皮永江到何松家留宿,黄学祥、宋凯各自回家。同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无名流浪汉尸体被他人发现在“锅底塘”路边河道中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无名流浪汉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皮永江、何松得知无名流浪汉死亡的消息后,何松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学祥,将无名流浪汉死亡的消息告知了黄学祥,并驾驶汽车同被告人皮永江一同到黄学祥家接上黄学祥后,被告人何松驾车送被告人皮永江、黄学祥逃往六枝。后被告人皮永江、黄学祥和随后赶到六枝的被告人李安新一起逃离到贵阳直至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安新、宋凯、皮永江、黄学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松明知他人犯罪,仍然驾车帮助他人逃匿,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但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指控: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勘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安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安新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应次于宋凯;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在事实方面,证实宋凯用石头砸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另外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并不是因为宋凯掀到河道下所造成的。量刑方面,宋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把同案的基本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且宋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皮永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学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何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松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六个月至一年的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安新、宋凯、皮永江、黄学祥、何松在镇宁自治县丁旗镇“畅想KTV”喝完酒后先后回家。途经丁旗镇三街村通往郭其村的路上,李安新、皮永江遇一流浪汉发生冲突,流浪汉用石头砸中李安新头部,李安新、皮永江便与无名流浪汉撕打,二人因不敌流浪汉,李安新便向走在后面的宋凯、黄学祥讲被流浪汉打了,要去“教训”流浪汉。四人尾随该流浪汉到丁旗镇“锅底塘”的一条小河边时,李安新、宋凯持木棍,黄学祥、皮永江拳打脚踢,四人将流浪汉打倒在地。李安新、宋凯将木棒打断后仍未停止殴打被害人,黄学祥、皮永江见状怕打出事,制止李安新、宋凯。二人不听继续伤害流浪汉,后四人与听到打闹声后赶至现场的何松一起离开现场返回丁旗镇街上,李安新单独离开。何松担心流浪汉被打严重,便提议驾车带宋凯、皮永江、黄学祥返回到殴打流浪汉的现场查看流浪汉的情况。到现场后,宋凯下车查看流浪汉,见流浪汉躺在路上不能坐立,用脚将流浪汉踢到“锅底塘”路边斜坡下河道中,返回车上向何松几人说流浪汉“没事”。随后,皮永江到何松家留宿,黄学祥、宋凯各自回家。同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无名流浪汉尸体被他人发现在“锅底塘”路边河道中。上午8时许,被告人皮永江、何松得知无名流浪汉死亡的消息后,打电话告知黄学祥,并由何松驾车搭乘皮永江到黄学祥家接上黄学祥后,三人一同逃往六枝。后被告人皮永江、黄学祥和随后赶到六枝的被告人李安新一起逃离到贵阳直至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无名流浪汉系颅脑损伤死亡。

黄学祥、李安新,四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告破。

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7时许,其在丁旗镇锅底塘河水里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已经被河水淹没,侧卧在水里面的事实;证人林某某证实在12月3日凌晨3至4点钟时,见4个小青年和流浪汉用石头、木棒打架的事实;证人罗某某、夏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实死者系丁旗镇街上一名流浪汉、精神异常,靠捡垃圾为生的事实;三街村街道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35分,李安新、皮永江与流浪汉在打斗,打斗完后,李安新、皮永江又伙同随后赶到的宋凯、黄学祥一起跟随其后离开;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备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新、皮永江深夜与流浪汉相遇发生冲突遭受攻击后,不冷静处理,李安新纠集皮永江、宋凯、黄学祥对流浪汉进行打击,致流浪汉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松明知皮永江、黄学祥是犯罪之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安新为主邀约,并持木棒打击被害人,系主犯;被告人宋凯持木棒积极参与打击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亦系主犯,后又将重伤的被害人踢下河道中,主观恶性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皮永江、黄学祥拳打脚踢参与伤害被害人,但在伤害的过程中,制止过宋凯、李安新继续实施伤害,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且李安新、宋凯、皮永江、黄学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安新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用石头砸李安新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具有一定过错,经查,因被害人系精神异常的流浪汉,其行为不受主观意识支配,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宋凯之辩护人就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何松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安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皮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黄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何松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计 顺 红

代理审判员  董 菲  

代理审判员  刘 海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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