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能俊。系被害人龙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淑君,系龙能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淑君。系被害人龙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系被害人龙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洋。系被害人龙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凤,系龙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玉琳。系被害人龙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凤,系龙玉琳之母。
被告人王辉平。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2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光益,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山凯。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平犯抢劫罪、被告人胡山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能俊、秦淑君、杨凤、龙洋、龙玉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辉平、胡山凯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山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能俊、秦淑君、杨凤、龙玉琳、龙洋对被告人王辉平、胡山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能俊、秦淑君、杨凤、龙玉琳、龙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王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淑君、杨凤、被告人王辉平及其辩护人邱光益、被告人胡山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山凯系在被害人龙某某生前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住在龙某某租住给工人居住的民房,龙某某住在胡山凯隔壁。后被告人王辉平、胡山凯共谋入室盗窃被害人龙某某的财物,由胡山凯带王辉平熟悉作案现场及周围环境,提供与龙某某共同居住的民房大门钥匙,并多次电话、短信与王辉平约定作案时间。2013年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辉平携带一把弹簧刀窜至龙某某居住民房的大门外,利用胡山凯提供的钥匙开门进入院内,按照胡山凯指向来到龙某某居住房间门外,通过窗户打开门锁进入房内,盗走房内外间张光涛的两条裤子及房内里间被害人龙某某的外套,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龙某某发现。被害人龙某某追出院外与王辉平发生扭打,王辉平为逃跑用携带的弹簧刀杀伤龙某某后逃离现场,后龙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系右胸部锐器伤至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平抢劫持刀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山凯与王辉平共谋入室盗窃,并提供作案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能俊、秦淑君、杨凤、龙洋、龙玉琳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予以严惩,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龙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309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401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99.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抢救费7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辉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称其当天只是进行盗窃,并未带刀,也未对龙某某进行杀害。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辉平构成转化性抢劫仅有被告人王辉平的供述,而无作案工具及物证鉴定等客观证据印证,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山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辉平、胡山凯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相识。后胡山凯经人介绍到被害人龙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被安排住在龙某某给工人租住的民房内。当胡山凯发现龙某某身上有钱财后,遂与王辉平共谋入室对龙某某进行盗窃,为方便作案,胡山凯带王辉平熟悉作案现场及周围环境,向王辉平提供了大门钥匙,并多次电话、短信与王辉平约定作案时间。2013年1月28日3时许,王辉平如约窜至龙某某等人租住地,利用胡山凯提供的钥匙开门进入院内,按照胡山凯电话指向来到龙某某居住房间门外,通过窗户打开门锁进入房内,时值龙某某与员工张光涛同住一室,王辉平盗走房内外间张光涛的裤子两条及房内里间龙某某的外套,正欲潜出时,将龙某某惊醒,龙某某遂追出门外与王辉平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辉平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龙某某杀伤后逃离现场,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龙某某系右胸部锐器伤至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能俊系被害人龙某某之父,现年56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淑君系被害人龙某某之母,现年54周岁,龙能俊与秦淑君共生育子女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与被害人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2人,女儿龙玉琳,现年4周岁,儿子龙洋,现年7周岁。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辉平、胡山凯归案过程;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辉平作案时所穿衣裤被搜查并扣押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山凯与王辉平的手机在案发前曾多次相互通话,在案发当日胡山凯手机被王辉平呼叫两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戒毒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辉平、胡山凯系有前科劣迹人员;举报信证实王辉平同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某、黄某在与被告人王辉平聊天过程中了解到王辉平因盗窃被发现后,持刀将被害人杀伤并丢弃作案工具的情况后向看守所管教干部进行举报的事实;王辉平书写的认罪悔过书证实王辉平因盗窃被发现后,持刀将被害人杀伤并丢弃作案工具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与被害人龙某某同住一屋,案发时因龙某某喊声被惊醒,其立即追出后看见有一男子逃离,龙某某流血倒在地上,在叫醒其他工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送龙某某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蒋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听到张某某喊叫后立即起床查看,发现被害人龙某某流血倒在地上张某某用手捂住龙某某的胸口并交报警,后120到现场后将龙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证人郭某某证实其系胡山凯女友,与胡山凯及其他工友一起住在工地上,案发当晚其被喊醒后知道龙某某被杀伤送医院抢救的事,后来又听工友说龙某某是发现小偷后被杀的,有一个叫王哥的曾到过住处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龙某某系右胸部锐器伤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房门门框外侧距地面高1.18米处瓷砖上的指纹是王辉平的左手拇指所留的事实与被告人王辉平、胡山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被告人王辉平抢劫、被告人胡山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等情况,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王辉平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平伙同胡山凯共同预谋实施盗窃,王辉平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持刀将被害人龙某某杀伤致死,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山凯伙同王辉平预谋实施盗窃,并为王辉平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亦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辉平以其当天只是进行盗窃,并未带刀,也未对龙某某进行杀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王辉平构成转化性抢劫仅有被告人王辉平的供述,而无作案工具及物证鉴定等客观证据印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辉平与胡山凯事前通谋入室盗窃,有二人的供述和当晚的通话记录,王辉平留在现场的指纹等证据证实;王辉平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持刀杀伤被害人龙某某的事实,有王辉平供述用类似于刀状物的东西对龙某某击打,才得以阻却龙某某的追击行为而顺利逃离现场,且有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亲笔书写的认罪悔过书及同监室在押人员出具的举报信相互印证,故王辉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辉平曾因非法持械被行政拘留,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经过教育改造仍不思悔改,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持刀抗拒抓捕致人死亡,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山凯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行为,亦当从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能俊、秦淑君、杨凤、龙玉琳、龙洋所起诉的被告人胡山凯,经查,胡山凯虽协助王辉平实施盗窃,但该行为与被害人龙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能俊、秦淑君、杨凤、龙玉琳、龙洋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辉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胡山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三、由被告人王辉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能俊、秦淑君、杨凤、龙玉琳、龙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184236.21元,其中:丧葬费20000元、龙能俊扶养费47401.8、秦淑君扶养费47401.8元、龙玉琳37921.44、龙洋扶养费30811.17元、抢救费700元。
四、被告人胡山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计 顺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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