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有胜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有胜。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潘贵运,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小庆,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有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有胜及其辩护人潘贵运、熊小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有胜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老东门农业银行旁帮人照看水果摊,被害人王某乙甲找到金有胜,向金有胜借二千元,金有胜未答应,随后二人来到位于城关镇起凤街23号金有胜租住的房内,几分钟后金有胜返回水果摊,王某乙甲在金有胜租住的房内休息。凌晨4时许,金有胜又返回租住的房内准备将影碟机带至水果摊使用,正在休息的王某乙甲看见金有胜后,再次向金有胜提出借钱,二人因人借钱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金有胜手持房内的铁锤对王某乙甲的左耳后部位进行捶打,将王某乙甲当场杀死。为掩饰罪行,金有胜持房内的菜刀将王某乙甲的头部从颈部切割下来,使王某乙甲的头部和躯干分离,而后,将头部用黄色纸袋包装,躯干用白色编织袋包装后,分别将头部和躯干丢弃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杨兴益家废弃房屋和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吴景芬家菜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后分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有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金有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有胜一直以来视王某乙甲为亲人一样照顾,但王某乙甲却因为钱一次次伤害金有胜,导致被告人金有胜始终得不到温暖的亲情,反而带来很大的压力,案发当天王某乙甲借钱未果挑衅金有胜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原因,王某乙甲有一定过错,量刑时请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有胜膝下无子女,无固定职业,靠打零工为生。被害人王某乙甲(男,殁年24岁)自父母双亡后,与金有胜一起生活,但因王某乙甲长期不务正业,经常向金有胜要钱,不给就打闹,致金有胜欲摆脱王某乙甲而不能。2015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有胜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老东门农业银行旁帮人照看水果摊,王某乙甲酗酒后找到金有胜,向金有胜借钱做生意,金有胜未答应,二人争执了几句后一同回到位于城关镇起凤街23号金有胜租住的房内,几分钟后金有胜返回水果摊,王某乙甲在金有胜租住的房内休息。凌晨4时许,金有胜又返回租住的房内准备将影碟机带至水果摊使用,正在休息的王某乙甲看见金有胜回来后,再次向金有胜提出借钱,二人因借钱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金有胜手持房内的铁锤对王某乙甲的左耳后部进行击打,致王某乙甲当场死亡。为掩盖罪行,金有胜用刀将王某乙甲头部和躯干切割分离,将头部用黄色纸袋包装,于凌晨5时许将头部带出丢弃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杨兴益家废弃房屋内,躯干用白色编织袋包装、黑白鞋带捆扎袋口后,于次日凌晨丢弃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吴景芬家菜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后分尸。

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证人杨某甲乙证言以及其自行安装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35号自家外墙上的监控视频证实

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55分金有胜与一手持微型播放器男子从东街方向进入起凤街;证人杨某甲、王某乙、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上午11时,在吴景芬家(位于起凤街11号)菜地里发现一编织袋,内装无头尸身的事实;证人鲁某某、付某某、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有胜租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起凤街23号,一名叫王某乙甲的年轻人经常来与金有胜一起休息,经常向金有胜要钱的事实;证人王某乙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甲的父母去世后,就和金有胜一起生活,但王某乙甲非常不听话,经常和家里人打架,骂人,经常向金有胜要钱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均证实在吴景芬家菜地所发现的尸身与在杨兴益家废弃房屋内发现的尸首系同一人,经DNA比对确定死者为王某乙甲;并在被告人金有胜房屋内提取了大量被害人王某乙甲的血迹物证以及在抛尸的女厕通道、墙面上提取的血迹物证,均检出王某乙甲的DNA分型;在被告人金有胜家中所提取的铁锤身上检出王某乙甲的血迹,锤柄上检出金有胜DNA分型;金有胜所穿白衬衣上检出王某乙甲血迹物证;在捆扎编织带的黑白鞋带上、包裹尸身的透明袋上检出王某乙甲、金有胜的DNA分型,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金有胜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有胜自觉抚养王某乙甲而未得到回报,反而对其生活造成困扰欲摆脱而不能,当王某乙甲再次向其“借钱”不成发生冲突后,其不冷静处理,而是直接使用铁锤打击王某乙甲的头部,致王某乙甲当场死亡,且为掩盖罪行,竟将尸体分解为两部分抛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有胜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王某乙甲不务正业,不知感激金有胜对其生活的照顾,不顾金有胜收入微薄的现实,仍不断纠缠金有胜“要钱”引发本案,具有一般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金有胜酌请从轻处理,同时,金有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金有胜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乙甲具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有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萍

代理审判员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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