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兴开。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勇,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黄学庆,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兴开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治、陈芳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兴开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勇、黄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韦兴开酒后,带上一把菜刀从家出来,走到同村罗文书家门口时,遇到同村老人何某某,韦兴开突然将何某某仰面掀倒在地,左手按住被害人,右手从裤子口袋中拿出菜刀割被害人的颈部,被害人何某某拉住韦兴开手里的菜刀并大声呼救未果。被告人韦兴开割伤被害人的颈部后将菜刀丢在地上,走到罗文书家门口抽烟,何某某捡起菜刀,一只手捂着脖子,走到乐运村卫生室求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颈部锐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兴开持菜刀割伤被害人何某某的颈部气管,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兴开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韦兴开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检材不充分、过程不科学、依据不足、超越范围,申请重新鉴定;并以被告人韦兴开供认不讳、属坦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兴开与被害人何某某(女,殁年75岁)同为镇宁自治县良田镇乐运村村民。2014年8月30日8时许,韦兴开酒后携菜刀游至同村罗文书家门口时与何某某相遇,韦兴开遂将何某某仰面推倒在地,持菜刀割伤何某某颈部后将刀丢弃,并滞留于现场。何某某受伤后拾起菜刀,步行至村卫生室求救,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颈部锐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户籍证明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韦兴开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罗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韦兴开的作案过程;证人梁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实何某某经抢救无效的事实;现场勘验提取到到了作案工具菜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了何某某的死因;上述证据与韦兴开供述的作案过程、手段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韦兴开故意杀害被害人何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
辩护人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检材不充分、过程不科学、依据不足、超越范围的四点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没有排除病理性醉酒的可能。经查,侦查机关提交鉴定时已一并提交了案件卷宗等材料,鉴定人采某某的鉴定方法、程序及评定范围符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鉴定过程中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系饮酒后作案的情况。辩护人在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仅就该意见的科学性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开酒后持菜刀割伤被害人何某某,致其医治无效而死亡,被告人韦兴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兴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兴开作案后留待现场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兴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暂扣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人韦兴开用于作案的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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