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毒于2015年6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静在遵义县南白镇柳堰路夜市街以10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龙某,随后与龙某一起在龙某的租住房内将该毒品吸食。
2、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静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夜市街贩卖了5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给龙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7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马某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遵义县公安局收缴)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静以“原判量刑过重,系初犯,且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马某静于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遵义县南白镇柳堰路夜市街以10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龙某及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夜市街贩卖5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1.7克)给龙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马某静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系初犯,且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马某静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坦白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家庭情况困难不是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上诉人马某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雷光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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