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桐梓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往桐梓县第四中学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与文笔路交叉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59mg/100ml。经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已支付被害人吴某某家属部分赔偿费用7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受害人2万多元的抢救费和7万元的费用,另支付受伤人员徐某7000元的医疗费,我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于2015年3月19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与文笔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及刘某已支付被害人方部分赔偿费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刘某所持“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受害人2万多元的抢救费和7万元的费用,另支付受伤人员徐某7000元的医疗费,我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对桐梓县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经向遵义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遵义市交警支队已维持桐梓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该责任认定书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自愿认罪和已经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刘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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