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贤故意伤害一案上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应贤,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莫书勇,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应贤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芙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甲,被告人李应贤及其委托辩护人莫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8日22时许,在黄果树铝业公司打工的被告人李应贤因与同公司二期工地值守人员陈某某之间有矛盾,故酒后到工地找陈某某,对陈某某的头部和胸部拳打脚踢,工地管理者李某丙甲前来制止,也被李应贤打伤头部。陈某某和李某丙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1月6日陈某某在安顺市三〇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和器官功能衰竭等综合因素导致死亡。李某丙甲之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作案后李应贤外逃,至2014年9月28日在四川省彭山县江口镇九龙山隧道工地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应贤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裁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甲要求被告人李应贤赔偿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1768721元。其中:医疗费5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8724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护理费18724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住宿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64.8万元(每年治疗费不少于36000元,按全国平均寿命75岁计算,李某丙甲距75岁还有18年)、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0673元(按重伤二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为主张权利、协助破案来往安顺与老家邵东的花销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应贤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案件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害人陈某某系被一名叫“酒鬼”的人打死与其无关;但对起诉书指控打伤李某丙甲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应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于认定被告人李应贤打死陈某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另外认为陈某某死亡原因为陈旧骨折再发,故死亡可能是共同原因诱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应贤在安顺铝厂工地工作期间,与妇女关系暧昧,致该女被其夫殴打,李应贤猜疑系看守铝厂工地的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约60岁)告发,遂对陈某某心生怨恨,拟报复。2007年10月28日晚,李应贤酒后来到陈某某看守的工地,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将陈某某打倒在地,被李某丙甲之子李某丙乙制止,被害人李某丙甲闻知后赶来,李应贤逃走,李某丙甲去追李应贤未果返回时,李应贤又回到现场再次打击陈某某,随后,为逃避抓捕,李应贤将李某丙甲头部等处打伤,逃离现场。案发当晚,陈某某与李某丙甲被送往医院救治,陈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和器官功能衰竭等综合因素导致死亡;伤者李某丙甲之伤属重伤。李应贤外逃后于2014年9月28日在四川省彭山县江口镇九龙山隧道工地被四川省彭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应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59096.79元。其中,医疗费41587.35元、误工费5954.72元、护理费5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

1、经李某丙甲本人申请,由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调取了李某丙甲的住院费用证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贵医附院住院费用证实,李贵俊于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2月19日在我院脑外科丙区病房住院治疗50天,住院费用总计41587.35元。

2、附带民事赔偿的计算式及计算标准:医疗费:有票据证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0天的41587.35元医疗费全额支持;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收入计算50天,42874元÷360天×50天=5954.7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一人计5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公务员出差费100元/天标准计算50天,100元×50天=5000元、超出原告人诉请的3600元,故全额支持原告人诉请的3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人李某丙甲家住湖南,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共计59096.79元。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为,认定被告人李应贤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证据有案发当时证人杨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在场目击,更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佐证;认定被告人李应贤伤害被害人李某丙甲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应贤供述、法医学鉴定文书,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有证人李某丙丁、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且证据周延能够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故被告人李应贤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丙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甲主体适格,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李应贤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贤殴打陈某某致其死亡,并将赶来制止的被害人李某丙甲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应贤辩称被害人陈某某系被“酒鬼”打死与其无关、其辩护人亦认为认定李应贤伤害陈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应贤与陈某某素有矛盾,案发前因殴打过陈某某还由蒋卫望、李某丙甲等人组织过调解,案发当日其殴打陈某某的事实更有证人杨某乙、李某丙乙、张某乙在场目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陈某某死亡原因为陈旧骨折再发,故其死亡可能是共同原因导致,经审查,陈某某胸部骨折系由于钝性损伤造成新旧骨折,而并非仅仅是陈旧性骨折再发引起,死亡原因还包括重度颅脑损伤脑内血肿的因素,故对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应贤先不计后果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致其多处肋骨骨折、胸廓塌陷,颅内血肿最终救治无效死亡,后为逃避抓捕又将赶来制止的李某丙甲打成重伤,其作案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归案后对于伤害陈某某的事实拒不供认,故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李某丙甲所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支持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或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诉范围,亦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协助破案的花销、住宿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而其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实际应当发生,故酌情判赔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应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李应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甲59096.79元,其中:医疗费41587.35元、误工费5954.72元、护理费5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萍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人民陪审员  龚明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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