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光,曾用名孙某林。 2014年11月1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光及其辩护人谢国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光邀请同村村民帮其建房,因操作过程中飞溅出的水泥砂浆洒到隔壁被害人孙某甲家外墙上,孙某甲遂对孙某光进行辱骂,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在此过程中,孙某光抓起建房用的水泥砂浆砸向孙某甲,致其左眼受伤。经法医于2014年12月15日鉴定,孙某甲之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根据法医学行业规范规定,眼部损伤致视力障碍的医疗终结时限为伤后6个月以上,若伤者伤后6个月之后仍遗留左眼视力严重下降等,可申请补充鉴定。后经法医于2015年6月10日补充鉴定,孙某甲之伤属他人钝性外力致左眼球结膜挫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球壁异物存留、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网膜挫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眼视力下降达盲目4级,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达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光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达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光提出被害人之伤系其自己碰撞摩托车所致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八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光以认定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资质不明确、该鉴定意见不合法,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与致伤机制不吻合,定性不正确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某光重新提出认定被害人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判定性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并表明其上诉理由以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上诉人孙某光在建房过程中溅出水泥砂浆到隔壁被害人孙某甲家外墙上,随后孙某甲与孙某光发生争吵,孙某光遂抓起水泥砂浆砸向孙某甲,砸中孙某甲左眼。经鉴定,孙某甲之伤属他人钝性外力致左眼球结膜挫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球壁异物存留、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网膜挫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眼视力下降达盲目4级,该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所摘要的病历资料未予附卷,该份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因此,病历资料未与鉴定意见书一同附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2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依照鉴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某光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光因建房与邻居孙某甲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竟持建房用水泥砂浆砸中被害人左眼,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孙某光所提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判定性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鉴定意见,足以证实上诉人孙某光有用水泥砂浆砸向被害人孙某甲,并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孙某光作为成年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明知水泥砂浆砸中他人的危害后果,但其不计后果用水泥砂浆砸向被害人孙某甲,造成孙某甲重伤二级的伤害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之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立 新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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